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黃淑貞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6時28分許及同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富路422巷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08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主要意旨:
1、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本案爭點在於社區私設通道出入口10公尺範圍是否為「禁停空間」,以及社區私設通道是否為「道路」,而得適用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
嗣經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109年2月17日回覆函表示:系爭違規路口非法定禁停空間等語,則原判決、原
處分顯與前揭回覆函內容矛盾,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情事
。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惟系爭違規路口之高雄市仁武區京富
路,於107年底甫重新鋪設,由上訴人拍攝系爭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路口並未設置任何交岔路口警告
標誌,顯係該社區私設通道出入口非屬交岔路口,否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已違法。
3、再按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略謂:「……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
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
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則應屬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查系爭違規路口所處之社
區私設通路前設有鐵門、警衛室,後設有圍牆等管制措施
,依前揭函釋意旨,系爭違規路口顯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6、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6、標線:指管制道路
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
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
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三、交岔路口。」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
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10公分。」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10公分。」
9、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
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
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
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二)是由前揭處罰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觀之,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遂就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進行規範管制。
又同條例第3條第1款係以例示規定之方式對「道路」予以定義,其中騎樓、走廊既已明示
為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類型,此自與建築法規基於指定
建築線、道路截角等建築管理措施所定義之道路(參建築
法第48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不相比擬。換言之,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其範圍顯
然大於建築法規所定義之道路,但依其規範意旨亦非毫無
限制,亦即其必須具備類似公路、街道等作用而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使用之特質始可,此與該公路、騎樓、走廊究屬
公有或私有並無干係。更清楚地說,如某處道路已具備通
路之外觀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時,無論其為既
成道路、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含尚未該當既成道路要件
者),其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依此,該路與其他道路交接處所,當屬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交岔路口;反之,如某處道路雖已具備通路外觀,
但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僅限定特定居民通行使用者,則
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從而,該路與公路交接處所,即非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交岔路口。
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謂:「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
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
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本案宜請貴府
本權責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方得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另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亦謂:「……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
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
管理者,則應可屬上開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惟將前述
封閉型社區私有道路予以納入管理乙節,因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應依個案分別認定;另如私有道路不符上開規定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
關之規定。」等語,經核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
併予援用。
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固規定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
另同規則第169條第1、2項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如交岔路口等是)應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但此等規定僅係規範警告
標誌及禁止臨時停車線應設置之地點及方式,但某處通路
交接處是否該當交岔路口之判斷,仍應本於處罰條例關於
道路之認定,一旦道路符合處罰條例所指交岔路口之要件
,自並不因其尚未設置下位階法規命令所要求之標誌或標
線而致使其不成其為交岔路口,併此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08年4、5月間二度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路口轉角處之10公尺內,而系爭違規路口於京富路(計畫道路)上有劃設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係
即停放於京富路靠近網狀線旁及路側白實線內,其路面邊
緣並未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附近亦無設置交
岔路口之警告標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舉發機關開單舉發所附照片2張(原審卷第77、109頁)在卷可證,依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169條、第173條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茲有疑義者厥為:系爭違規路口之京富路422巷是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而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路口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
(四)次查,原判決係以京富路422巷道為無尾巷,巷口外之地面舖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亦有眾多車輛行駛並停放巷
道兩側且該路段路面有道路主管機關所劃設之慢車道線、
路面邊線、區分行車方向之雙黃實線及網狀線等標線,巷
內有其他住家,顯見該巷道口係連接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
路,可認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而系爭車輛停放
處緊鄰京富路與京富路422巷口劃設之黃色網狀線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可知,該路口既經道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繪設有網狀線,即
已明確指出系爭劃設黃網線之該範圍業經視作道路之路口
範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緊鄰黃網線臨時停車,已阻擋
自京富路422巷內駛出之車輛駕駛人視線,導致駕駛人無法辨識該巷口左方是否有來車,顯已造成交通安全上之風
險,自當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要件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又查原審係以卷證資料已資明確為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則其前揭事實認定所憑藉者無非
係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違規路口照片、舉發機關、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函文為據。惟查,京富
路422巷口外之地面有鋪設柏油路面、有人車通行、有劃設車道線等設施,此係因京富路本身即為計畫道路,本為
處罰條例管理之對象,但不能據以推論與之交接之京富路
422巷亦必為計畫道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5348100號函亦謂:「京富路420號前道路(澄觀段40地號土地,即京富路)為計畫道路,至於來函所述京富路與京富路422巷巷口因確切位置不明,本局尚難研判……」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3頁),依此,京富路422巷不因其門牌巷弄編定之方式,即得遽認其必屬京富路道路範圍;
其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2334100號函則謂:「(系爭違規路口)地點網狀線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係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誤繕)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四、常受交通管制
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所繪設。」
等語(原審卷第173頁),準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系爭違規路口之京富路路面劃設黃色網狀線,僅
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非依據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所劃設,則系爭違規路口尚未經劃設機關認定為交岔路口。綜此,舉
發機關108年7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37600號函逕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交通局前揭函示即遽認京富路422巷屬京富路道路範圍,亦同為計畫道路,並稱京富路422巷雖屬私設道路,但仍作為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
京富路422巷與京富路口經交通局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可見其有需隨時保持淨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
157至158頁),即屬率斷。
再者,封閉式集合住宅亦設有私設通路以便連接計畫道路而得指定建築線,但該私設通
路若設有管制措施(如警衛輪守人員、檢查站、車輛管制
閘門等是)以限制僅管制區內居民或經其特別許可始得出
入使用時,該道路尚不因其具有通路外觀而得核認該當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
今原判決復以京富路422巷內兩側另有其他住家,而認京富路422巷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卻未查明京富路422巷巷口有無設置人車管制措施,是否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不限制
特定區內居民身分均得使用),即逕為前揭事實認定,亦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此等違法攸關系爭違規路口之京富路422巷是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並致上訴人該當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裁處有無理由,即
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京富路422巷究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