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4,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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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宋炫宏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OYT-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大圳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458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屬實,於108年6月11日製開裁字第82-V00458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處罰,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指車輛汽車,雖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然同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31條、第31條之1、第45條、第90條之3及第92條等規定,卻將機器腳踏車與汽車分別規範,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規定吊銷之駕駛執照,應將機器腳踏車與汽車分別處理。

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就騎乘機車駕駛之違規行為,而吊銷「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照,將使駕駛人喪失求職謀生之機會,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上訴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

(二)上訴人行駛在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大圳路口時,該處未設酒測攔檢點,而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現實上未發生任何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上訴人有酒駕之客觀合理可疑性,然執勤員警竟遽行上前盤查、並施以酒測,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禁考3年」部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第35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綜合上開法規結構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達2次以上者,裁決機關即應裁處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含有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選擇裁量之權限。

至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內容,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明白文義,可知除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外,尚包括駕駛人所執有之「非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之其他各級車種之駕駛執照。

(二)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6日有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違規行為1次。

嗣於106年12月26日再次因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規之情形。

又於108年1月18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下,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大圳路口,為警察攔檢舉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上開行為,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原處分依該規定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審認原處分為合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據以裁處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就機車駕駛之違規行為,而吊銷「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云云。

惟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

故參照上開立法史資料之解釋,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用語,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法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數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照。

亦即駕駛人遭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並非永久剝奪取得駕照的機會。

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闡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可知上開規定內容,並未完全剝奪駕駛人工作權與生存權,亦無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合法,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員警將伊攔檢時,並無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事由存在,員警之攔檢行為核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云云。

惟經核原審卷內資料,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為上開事實主張,核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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