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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楊永銘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
嗣被上訴人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8年4月29日裁處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本案件是訴外人郭芷菱自己恍神不佳而不清楚號誌亂闖道路造成衝撞我車,該機車並沒有凹陷跟受損,為何有足夠的證據起訴上訴人呢?上訴人也知道道德上要負起責任,可以民事跟訴外人郭芷菱和解賠償了事,並不認為該案件完全都是上訴人的錯,訴外人郭芷菱也應該、必須負起道路交通責任,為何是全身而退呢?難道駕駛營業計程車都是永遠的錯嗎?明明路權綠燈快車道行駛,為何到最後演變成是上訴人不對呢?上訴人對本案件非常冤枉,希望庭上法官能替庶民查明真相。
上訴人並沒有要逃避法律責任,但認為法律判決太重,才不服原判決,上訴人也願意接受懲處,懇請輕判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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