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4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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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武維國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108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登記為武華堂(已歿,公路監理系統車籍登記之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華一路口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認其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乃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填掣107年10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895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經被上訴人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89572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罰鍰,牌照扣繳。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訴狀內提到其未於系爭舉發單簽名,但依原判決內容所載,移送原審法院之系爭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已有上訴人之簽名,此疑點原審法官並未發文或開庭詢問,遽然相信舉發員警所述,此舉已對上訴人造成權益上之損失,舉發員警開罰單有業績及獎金,是有利益的,為了利益誰敢說舉發員警就不會犯法,不會偽造簽名,而且執勤員警有2位,不會是另外員警代簽的嗎?關於這方面可以調執勤員警的密錄器資料,或者雙方進行筆跡鑑定,或者進行測謊,但原審法院都沒有就作出原判決,實令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系爭舉發單是否業經上訴人於員警舉發時當場簽收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請求調查證據(調取員警密錄器、進行筆跡鑑定或測謊),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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