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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升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AEW-76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因有「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尤志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55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對於交通大隊文宣去年8月發包,每張摺頁發包價格三角,共印製一萬八千張,要在春節期間發送,不料印刷廠在製作文宣時出包,下載免費圖庫照片,未留意圖上有一面約一平方公分的五星旗。
交通大隊接獲民眾反映文宣有問題,緊急派人到各分局回收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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