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4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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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夏麗婷

訴訟代理人 夏佳恩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VQ-425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兒夏佳恩,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與訴外人柯英雄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上訴人及其女兒夏佳恩因而受傷。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上訴人有「1.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2.肇事致乘客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旗山分隊警員王士賢依肇事原因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7298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7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19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0892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陳述人於談話紀錄自述:我駕駛自小貨車VQ-4255號,沿美濃區吉東堤防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與一輛852-Y2號曳引車沿美濃區堤防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我的車前車頭損壞。
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該路段6.3公尺未劃設中央分向線,陳述人駕駛車輛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所載乘客受傷,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另對照當事人疑似超速行駛,已載明於初判表」等語。
上訴人於申訴後因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9條、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原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嗣罰鍰金額更正為6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爭點厥為「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路寬6.2公尺,怎能允許曳引車車身全寬2.49公尺進入該狹彎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身全寬1.58公尺,如何再偏右會車半公尺之理。
柯英雄駛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發現對向來車侵入車道,緊急採取煞車及閃避措施,仍遭柯英雄左前車頭角撞及系爭車輛車頭,致車損人傷。
警方倒果為因之認事用法,似難苟同。
柯英雄駕駛營業大貨車車牌852-Y2之曳引車車身全寬2.49公尺,本應注意不得通行路寬6.2公尺之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該路段全日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舉發及研判表事實似欠缺客觀事實佐證,有重大疑義。
系爭路段不得超過限速30公里,柯英雄疏未注意猶以時速60公里直行,撞擊上訴人系爭車輛已不言可喻。
又上訴人依法駕車行駛至該路段並未劃分標線之道路,何來違規之有。
上訴人系爭車輛係左側受損,若如舉發機關所指述,何以柯英雄曳引車車頭左側毫無擦損痕跡,足見舉發機關告發上訴人違規之事實,洵非可採。
(二)行政法院依法應職權調查事實,並應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
且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製單臆測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因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車禍事實繪製現場圖,如無具體事證,即應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
被上訴人疏未詳酌上情,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舉發,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理由矛盾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已臻明確,且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之認定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不服之主張,及重述其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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