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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蕭世和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896-KLT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金鼎路口,因「駕駛人因交通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方攔停示意停車,拒絕攔停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088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址,於108年9月3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088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7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場示意人警察作為模糊不清,無法使駕駛人知其為警察,違反民法第94條規定及其他規定。
(二)勘驗影片部分:影片並未有駕駛人看警察之畫面,因影片都從背後往前拍,減低車速是不明人士闖入前進路線,影
響安全確認不是警察續前進。事實上上訴人是沿邊牆鐵網
水溝地磚二段式緩慢行駛至待轉區,再從待轉區直線加速
至混合車道,上訴人是90度左轉,非他人有弧度直接左轉,上訴人不是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水溝地磚無停止線,影
片可比較出來。上訴人已行駛於混合車道內,而非行駛於
快慢分隔線附近。且警察未揮指揮棒亦未有吹長音。上訴
人正常經過攔停點,非繞行。並未有閃藍光且紅色指揮棒
退化快成白色,閃爍微弱。上訴人當時不知是警察,也未
閃躲,所謂加速離去只不過是恢復原直線加速度。
(三)綜上所述,警員、被上訴人所屬裁決中心、一審法官是有程序及行政瑕疪,且有不實記載之現象等語,並訴請撤銷
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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