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5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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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凃穎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的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因有小型車以每小時時速88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0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供完整的採證錄影資料,但原審未能處理,罔顧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實有包庇被上訴人之嫌。
(二)採證光碟的勘驗筆錄,上訴人有聲明不同意見,且被上訴人的答辯上訴人也聲明不同意見,因此本案應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以及有言詞辯論的必要。
原審卻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為由,在缺乏言詞辯論之下逕行作成原判決。
(三)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不服之主張,及重述其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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