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宜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民北路、古民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逕行右轉、攔檢不停」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政府警察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縣交警字第L513648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27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51364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有於系爭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
依據原審當庭勘驗當日證人即舉發員警王韋慶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調查兩位證人即王韋慶與同車員警温淨惠之證言結果,發現渠等2人關於上訴人紅燈右轉之證述完全相符,且均明確指出如何判斷上訴人右轉嘉義縣新港鄉嘉民北路時該古明街之行向為紅燈,且若上訴人當時並未有所違規,警車行向並不會因只跟隨上訴人而變換,足認上訴人當時確有於嘉義縣新港鄉古民街紅燈右轉嘉民北路口。
上訴人主張其未有紅燈右轉,自難採憑。
(二)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 1、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其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且該汽車駕駛人必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該要件中係以不聽制止或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只要經員警要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構成本條之違反行為。
而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必須員警要有表示稽查之行為,且該稽查之行為對於行為人係可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者。
2、又該條解釋上僅規範員警或執行人員需有表示稽查之行為,而表示稽查行為之方式,並未明確規定必須要以攔檢之方式為之,只要員警攔查之表示可以經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可,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查之構成要件需已發生危害與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可攔查之要件有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且該條文於57年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2款所明定,警察職權行使法於92年6月始制定,且於警察職權行使法92年制定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本條之條文,經過多次修正,並未如同警察職權行使法特別規範攔查要件,亦未加入攔查之文字,足認該條文本身立法者並未欲以攔查為其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本件員警並未有攔檢之動作而認要件不合法為由,難以採憑。
3、再者,於上訴人開車紅燈右轉後,證人開始駕車跟隨上訴人,此部分有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證。
上訴人主張當日對外廣播器壞掉,其所憑之理由為勘驗筆錄(9)證人王韋慶稱「這台壞了」。
然證人王韋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車上廣播器好像接觸不良,時好時壞,我嘉民北路與新民路口,準備用廣播的時候並沒有回音出來,但我確定當天有發出聲音,我說壞掉的那一聲是沒有聲音,之後確定有聲音才重新廣播,另證人温淨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候有念車號,在廣播的話,我那時候也沒有知道說外面有沒有發出聲音,剛開始我們要喊的時候,我認為那個廣播器還有聲音,之後念了很多次車號,叫上訴人停車,我發現上訴人攔查都不停,所以我不確定有沒有壞掉等語。
是依據兩位證人所述,至少可確認該廣播器在一開始使用之時,對外是有聲音的,而證人王韋慶所稱該廣播器可能壞掉,是那一次說話沒有聲音,且綜合證人温淨惠所述,至少於前數次廣播之時,該廣播是有聲音的,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沒有聲音。
而證人王韋慶之所以或說這台壞掉,則與廣播儀器試音之一般情形是否有接觸不良相同,難認該句話就可以完全認為該廣播沒有聲音,後續證人温淨惠證述不確定,乃導因於上訴人沒有停車,所以才開始懷疑後來有沒有壞掉,證人温淨惠此部分證述,係綜合上訴人於一開始廣播後仍不停車之行為所為之判斷而為之證述,其所述並未推翻其同次調查時所證之一開始有聲音之證詞,上訴人以證人温淨惠所述不確定有無壞掉並以舉證責任認為該廣播有無壞掉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業已足夠證明該廣播至少一開始並未有所損壞,且證人王韋慶一開始所說壞掉為接觸不良,上訴人主張,當難採憑。
4、況除前開廣播外,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證人2人於追逐上訴人期間,於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至少按了10聲,上訴人理應可以注意到該喇叭聲,進而查覺員警駕車追查,且員警尚有鳴警笛,更應可以注意到路況變化。
是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員警有在追他,難謂可採。
5、上訴人以行車時所聽聞之喇叭聲通常是為了超車或是行車過慢為由,認為喇叭聲並不足以表示有攔查之意思,復又主張其行車速度並未變快為由,認未有逃避攔查之意思,但鳴按喇叭之理由很多,當不能以喇叭聲就是為了超車或是行車過慢而鳴按,且通常之人於聽到喇叭聲,會向喇叭傳來方向張望,上訴人聽聞10多次喇叭聲而仍不知員警鳴按,業與常理不符。
況若如上訴人所述鳴按喇叭多為超車或行車過慢之示意,又主張其並未加速,既聽聞喇叭聲,並未加速亦未讓道,當可推論上訴人係已知該喇叭聲對其鳴按,上訴人所述,與其主張不知員警按喇叭聲是針對他的車乙節,顯有矛盾。
並配合警笛之鳴按之情觀之,上訴人理應可以知悉員警有所攔查,縱不知悉,其加以注意仍可知悉該喇叭及警笛之意義。
6、再者,上訴人表明其係專心駕車並聽有廣播,所以並未聽到喇叭聲,然上訴人應可聽到前開喇叭、廣播及警笛。
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一般人期待之事項。
而專心駕車乙節,自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注意義務。
況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解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觀上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均符合處罰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未聽到聲音乙節,其已有應注意員警之要求停車接受檢查,而未注意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7、上訴人另主張員警可於停等紅燈或如勘驗筆錄內較寬之畫面超車稽查上訴人,員警並未如此,並不能稱上訴人拒檢不停。
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攔檢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態樣之一,要如前述,仍應回到上訴人是否知悉相關人員表明上訴人應稽查之意而上訴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
本件上訴人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仍未停車接受稽查之情,縱使員警並未攔檢,但本件仍有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是上訴人主張,難以採憑。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員警在較寬道路並未攔查,但依據勘驗筆錄(15)之部分,上訴人於此一過程中有加速之行為,而在上訴人行駛之間,倘若貿然超車至上訴人前方並且攔查,況若於加速之時超車,造成行車危險之可能性增加,又停等紅燈之時,因停等紅燈之時間長度於駕車時並未確定,而員警若停於後方,下車攔查,其所花費之時間,通常必會超過1次停等紅燈之時間,並造成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對其做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紅燈右轉部分應逕行舉發,本件可逕行舉發,而未逕行舉發,仍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要件,顯有未合乙節;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可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雖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但倘若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種類,並且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參酌個案當時之情形判斷,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者,即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2、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注意事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3、本件為闖紅燈,屬於得逕行舉發事項。
然是否逕行舉發,除有依照前開條文之違規為其要件外,仍須依照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並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就認為應該逕行舉發,而不能攔查或命其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4、上訴人主張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主張員警認有不宜攔查之情,自可逕行舉發,當不得就此得逕行舉發之事項而仍為要求上訴人停車,上訴人不停車即認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情,且本件既然未有不能或不宜攔檢之情形,自可逕行舉發,員警之行為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難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主觀意圖存在。
惟前揭主張,仍以員警並無攔檢作為及車上廣播系統故障為其論據,然原審前已說明攔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其一情形,且行為人違反第60條之情形,當不以有執勤人員攔檢之行為為必要,僅要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即可。
且如前所述,員警車上之廣播系統並無故障且有多次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上訴人理應知情員警要其停車。
而上訴人主張之不能或不宜攔檢,均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攔檢為其出發依據,但攔檢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其中一種態樣。上訴人主張,當非可採。
5、另上訴人主張其車內有安全座椅會擋住視線。
然駕駛人本有注意行車動態之義務,該安全座椅既為上訴人所擺設,本應確保其行車時視線不會受影響,上訴人因設置安全座椅致其可能影響視線為由,認執法人員應考慮此一狀況,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6、上訴人既以紅燈右轉,經證人發現後駕駛警車在後廣播、鳴笛及按喇叭仍未停車,繼續行駛,且經員警跟隨在後示意停車後2分多鐘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當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縱有紅燈右轉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舉發,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紅燈右轉之裁罰處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與第2項之紅燈右轉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
按「(一)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上述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二)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明文規定,若超越停止線即認定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上開函釋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
鈞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紅燈右轉之行為,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定處罰,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對於闖紅燈之定義中有關紅燈右轉部分,應不再援用。
(2)紅燈右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依此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類型,限於上述列舉7款情形者,且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要件。
上述得逕行舉發事件類型第7款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又可分為『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2種。
前者必須事前公布,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至於後者『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則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須限於:『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等11種違規行為類型,始有適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紅燈右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闖紅燈行為,又同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依同條第2項規定,限於固定式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或符合但書規定之11款事由,方得逕行舉發。
(3)查原判決認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王韋慶、温淨惠,指出其行向為綠燈,行進時見上訴人車輛右轉向嘉民北路行駛,則上訴人之行向路口應為紅燈,因此認定上訴人為紅燈右轉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然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明確表示舉發單位係逕行舉發,依鈞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紅燈右轉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範疇,再依花蓮地院108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並不包含紅燈右轉,又同項第7款所稱「科學儀器」,依同條第2項規定,限於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固定式儀器,或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11款事由,方得逕行舉發。
惟上訴人並未闖紅燈,而係為紅燈右轉,舉發員警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且上訴人亦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之行為,是以,舉發員警既未舉證其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又上訴人縱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亦不得逕行舉發,因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故舉發員警對上訴人紅燈右轉之行為逕行舉發,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有違,而被上訴人依其舉發作成原處分,應認不合法,原判決未思量至此,仍認本件為闖紅燈屬於得逕行舉發事項,其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
2、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處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
(1)上訴人之紅燈右轉行為業已完成,已無從制止,原審未考量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A、按「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及其(86年1月2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明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為要件,即必須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明確對其指揮制止(或稽查)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因此危害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人身安全,破壞交通秩序,即另外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前提行為以外之交通違規行為)始足當之,要屬符合文義及目的論之解釋甚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8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B、經查,原判決載明:「……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王韋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民北路與古民街口,看到大貨車右邊自小客車,違規右側超車,這個小客車不是原告的車輛。
當我的行向變為綠燈,我們到達路口要右轉,原告車輛從嘉民北路紅燈右轉古明街。」
「……(2)錄影時間:2019/06/25 15:24:31,警車開始左轉。
(3)錄影時間:2019/06/25 15:24:36,警車左轉至嘉民北路,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上,兩車持續往前行駛。」
等語。
是以,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證人自稱其看見上訴人紅燈右轉後,方左轉跟隨上訴人車輛,足見上訴人紅燈右轉,行進一段路之後,警車方才跟隨在上訴人後面,綜合兩者判斷,可認為上訴人係完成紅燈右轉之行為後,警察才跟隨其後,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應以「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行為業已完成,警察根本無從制止其行為,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要件不合,而係屬同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原審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須以經警察為制止為前提,惟上訴人之行為已經完成而無從制止,自與該條項規定不合。
此外,成立本項處罰亦以危害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人身安全,破壞交通秩序,上訴人一路平順駕駛,未有積極擺脫舉發員警之行為,核與上開故意逃逸要件不合,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係針對不同態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定有所違誤:
A、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包括: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②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且觀此③要件文義,前段『不聽制止』乃係針對違反『不作為』義務者(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以別於後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針對違反『作為』義務者之規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B、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前段不聽制止乃係針對違反不作為義務者,而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亦屬於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依苗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判決意旨,應適用「不聽制止」之規定。
然查,被上訴人108年8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51364844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本件事實未合。
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針對違反「作為」義務者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係違反不得紅燈右轉之不作為義務,應適用「不聽制止」之規定,兩者態樣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審未思量至此,逕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實有判決違背法令。
C、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須為駕駛者明知被攔查而逃逸,其主觀犯意必定是故意,根本不可能有過失之態樣,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注意員警停車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A)按「(二)關於不聽制止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須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
故須行為『明確知悉』員警所為制止,仍不配合,始得以本條相繩。
2、……衡諸常情,倘原告係為逃避員警之取締制止,理應於迴轉後加速駛離,然其仍依通常速度行駛,足見原告主張並無不聽制止拒絕稽查等語非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B)經查,原判決以「況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解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觀上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均符合處罰之要件。
原告主張未聽到聲音乙節,其已有應注意員警之要求停車接受檢查,而未注意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等理由,認上訴人應負隨時注意員警要求停車接受之請求,上訴人未注意之,有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惟依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即必須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明確對其指揮制止(或稽查)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因此危害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人身安全,破壞交通秩序,即另外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提行為以外之交通違規行為)始足當之,再依臺中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判決意旨,須行為「明確知悉」員警所為制止,仍不配合,始得以本條相繩,上開二判決意旨,均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行為人須明確知悉員警之意思並且故意逃逸為要件,足見該規定排除主觀上過失該當本處罰之可能,必定以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為限,是以,上訴人確實未能知悉舉發員警攔查之意思,且觀上訴人駕車狀況,均一路以相當平穩之速度並依照號誌行進,未刻意加速、閃躲以規避攔查,並且於舉發員警尾隨同時,停等紅燈約40秒,應認其無故意逃逸之意思,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應負未聽到廣播之過失責任,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3)原判決未說明證人之證詞為何可信,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之嫌:
A、原審以「原告主張當日對外廣播器壞掉,其所憑之理由為前揭勘驗筆錄(9)證人王韋慶稱『這台壞了』。
然證人王韋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車上廣播器好像接觸不良,時好時壞,我嘉民北路與新民路口,準備用廣播的時候並沒有回音出來,但我確定當天有發出聲音,我說壞掉的那一聲是沒有聲音,之後確定有聲音才重新廣播(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温淨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候有念車號,在廣播的話,我那時候也沒有知道說外面有沒有發出聲音,剛開始我們要喊的時候,我認為那個廣播器還有聲音,之後念了很多次車號,叫原告停車,我發現原告攔查都不停,所以我不確定有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就兩位證人所述,至少可確認該廣播器在一開始使用之時,對外是有聲音的,而證人王韋慶所稱該廣播器可能壞掉,是那一次說話沒有聲音,且綜合證人温淨惠所述,至少於前數次廣播之時,該廣播是有聲音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沒有聲音。
而證人王韋慶之所以或說這台壞掉,則與廣播儀器試音之一般情形是否有接觸不良相同,難認該句話就可以完全認為該廣播沒有聲音,後續證人温淨惠證述不確定,其原因導因於原告沒有停車,所以才開始懷疑後來有沒有壞掉,證人温淨惠此部分證述,係綜合原告於一開始廣播後仍不停車之行為所為之判斷而為之證述,其所述並未推翻其同次調查時所證之一開始有聲音之證詞,原告以證人温淨惠所述不確定有無壞掉並以舉證責任認為該廣播有無壞掉應由被告證明,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業已足夠證明該廣播至少一開始並未有所損壞,且證人王韋慶一開始所說壞掉為接觸不良,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等由而認為證人證詞可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巡邏車上之廣播系統故障,上訴人因而無法得知員警攔停之意思,均無可採。
B、是以,證人王韋慶稱「這台壞了」乃是指車上的廣播系統故障,又其隨後改口稱「我說壞掉的那一聲是沒有聲音,之後確定有聲音才重新廣播」,其證詞即為可疑,是以,當日廣播系統確實有故障,並且處於非正常狀態,證人既已證稱當日廣播器故障,其以何方式確定廣播系統除該次故障外未有其他故障情形,可見證人改口所稱,前後矛盾,顯係不實。
再者,證人王韋慶本係被上訴人之友性證人,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温淨惠亦表示其不確定廣播系統有無故障,與證人王韋慶原先之證詞得相呼應,然原判決卻未思量至此,逕採其改口之證詞,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嫌,且原審判決亦未說明為何認為證人所有之證述可信,足以推翻上訴人主張,是否因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或舉發員警是否與上訴人無仇隙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原判決均無著墨,逕採證人證詞為裁判之基礎,乃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C、再者,依據證人王韋慶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違規事實:……2、攔檢不停」「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60條」,依其記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可知證人王韋慶也無法確認當時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客觀事實,因此在違規事實才未記載「拒絕攔檢而逃逸」,及所違反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既然證人當時都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明知有被攔檢及是否有逃逸之事實,豈有可能於原審作證時言之鑿鑿而證稱上訴人當時應明知被攔檢且有逃逸之事實,故原審以渠等證言而認為上訴人主觀上應明知被攔檢或可得而知(可得而知之過失並非該條處罰之範圍,原審有誤認),認為有客觀之逃逸事實,顯然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舉發員警僅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載攔檢不停,得認其意思應其有制止之行為,其舉發態樣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同,被上訴人逕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裁罰,已有認定事實錯誤,更遑論上訴人沒有逃逸之行為,原審判決亦未察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108年8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51364844號裁決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有「紅燈逕行右轉,攔檢不停」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王韋慶當場目睹後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報告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復經原審傳喚舉發員警王韋慶及當日與王韋慶同車之員警温淨惠到庭作證,渠等2人關於上訴人紅燈右轉之證述完全相符,且均明確指出如何判斷上訴人右轉嘉義縣新港鄉嘉民北路時該古明街之行向為紅燈,且若上訴人當時並未違規,警車行向並不會因只跟隨上訴人而變換,足認上訴人當時確有於嘉義縣新港鄉古民街紅燈右轉至嘉民北路口之行為;
又經原審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證人王韋慶及温淨惠等2人於追隨系爭車輛期間,除以警車上之廣播器示意上訴人停車外,於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至少按了10聲喇叭,上訴人理應可以注意到該喇叭聲,進而察覺員警駕車追查,且員警尚有鳴警笛,更應可以注意到路況變化,足證上訴人於違規紅燈右轉後,經員警發現跟隨在後,並以廣播、鳴笛及按喇叭示意停車,仍拒不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是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援引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及花蓮地院108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判決意旨,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與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紅燈右轉之裁罰處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該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由此足證「紅燈右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僅處罰效果較其餘闖紅燈(紅燈直行、左轉、迴轉)之行為為輕。
次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僅係認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並未認定「紅燈右轉」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而不得逕行舉發。
是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紅燈右轉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開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援引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86號、苗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判決意旨,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係針對不同態樣之違規行為,前段「不聽制止」乃係針對違反不作為義務者,後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係針對違反作為義務者,本件上訴人紅燈右轉行為業已完成,已無從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必定以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為限,惟上訴人確實未能知悉舉發員警攔查之意思,並無故意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應負未聽到廣播之過失責任,駁回原告請求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處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查上訴人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謹慎留心自身駕駛車輛之狀況、路況及週遭情形,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且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及傳喚王韋慶、温淨惠等2名員警到庭作證結果,證人王韋慶及温淨惠等2人於追隨系爭車輛期間,除以警車上之廣播器示意上訴人停車外,於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至少按了10聲喇叭,且員警尚有鳴警笛,上訴人理應可以察覺員警有要求其停車,並駕車追查情事;
再依上訴人108年7月5日申訴書所載,其自承108年6月25日下午3點多,其由古民街轉入嘉民北路,欲至幼兒園接孫子放學回家,記得後面有1輛警車等語(原審卷第91頁),足證上訴人知悉員警有駕車緊跟在後之情事。
本件上訴人固否認其有聽聞員警以廣播器、警笛、喇叭示意其停車等情,惟本件客觀上員警有下命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而上訴人亦知悉員警有駕車緊跟在後、長達3分鐘之情事,惟其仍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離去,雖難逕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情事,然難謂無過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理應可聽聞前開廣播、喇叭及警笛聲,並知悉有員警緊跟在後、長達3分鐘情事,其主張未聽到聲音,已有應注意員警之要求停車接受檢查,而未注意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進而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不足取。
至上訴人援引之上開法院判決,僅屬個案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主張當日對外廣播器壞掉,其所憑之理由為前揭勘驗筆錄(9)證人王韋慶稱『這台壞了』。
證人王韋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車上廣播器好像接觸不良,時好時壞,我嘉民北路與新民路口,準備用廣播的時候並沒有回音出來,但我確定當天有發出聲音,我說壞掉的那一聲是沒有聲音,之後確定有聲音才重新廣播,另證人温淨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候有念車號,在廣播的話,我那時候也沒有知道說外面有沒有發出聲音,剛開始我們要喊的時候,我認為那個廣播器還有聲音,之後念了很多次車號,叫原告(即上訴人)停車,我發現原告攔查都不停,所以我不確定有沒有壞掉等語。
是依據兩位證人所述,至少可確認該廣播器在一開始使用之時,對外是有聲音的,而證人王韋慶所稱該廣播器可能壞掉,是那一次說話沒有聲音,且綜合證人温淨惠所述,至少於前數次廣播之時,該廣播是有聲音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沒有聲音。
而證人王韋慶之所以或說這台壞掉,則與廣播儀器試音之一般情形是否有接觸不良相同,難認該句話就可以完全認為該廣播沒有聲音,後續證人温淨惠證述不確定,乃導因於原告沒有停車,所以才開始懷疑後來有沒有壞掉,證人温淨惠此部分證述,係綜合原告於一開始廣播後仍不停車之行為所為之判斷而為之證述,其所述並未推翻其同次調查時所證之一開始有聲音之證詞,……依據前開證人所述,業已足夠證明該廣播至少一開始並未有所損壞,且證人王韋慶一開始所說壞掉為接觸不良,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等語,核已就其認定當日警車上之對外廣播器至少一開始並未損壞之依據,詳予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雖以證人到庭陳稱當日車上廣播系統並無故障等詞,實有可疑,原判決未說明證人之證詞為何可信,故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之嫌云云,然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紅燈右轉、攔檢不停」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
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