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6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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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威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741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以108年9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2492700號函查復略以:「……二、旨揭車輛係於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判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5款予以掣單舉發,本案本分局處理員警依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⒈原判決認定本件舉發方式為「逕行舉發」:
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中,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認定本件舉發方式要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正當法律程序未臻完備,適用法令違誤:
⑴關於逕行舉發之程序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舉發通知單應另行送達之」、第4款「加註逕行舉發之文
字」、第15條「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等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警員未能踐行遵守,即難謂正
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採證4照片,然查前揭採證照片均為當(22)日17時許,上訴人前往系爭地點取車,發現汽車前玻璃遭貼紙條,遂撥打110報案臺轉介警員矯立國到場處理所拍攝;至於舉發警員蔡政澄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其未
實際到場處理,亦無任何錄影畫面供參,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於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審法院僅由
當日17時許所攝採證4照片,進而推測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同日13時40分),上訴人車輛即已停放該處,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恐非適法妥當。
⑶又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乙證1至乙證5,除採證4照片外,經核均非「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不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可得「逕行舉發」違規種類;
上訴人亦於現場告知警方對於訴外人徐○○提出強制罪告訴,並無
同條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等情,原判決漏未審酌,仍予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⑷另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祖母陳薛○○所有,上訴人僅為駕駛人,舉發警員未依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4項「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無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亦未遵循同條第2款「應另行送達之」,然原審法院
僅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諭知被上訴人,書面更正「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以符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原判決無異背棄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不顧,逕為任意
認定,自屬於法未合。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審認定本件舉發屬「逕行舉發」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結論: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依此足知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
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
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
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逕行舉發之權限
,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
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
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
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
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
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
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
,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而依前述說明,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
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
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至於
舉發者為佐證其舉發依據而提出科學儀器之採證,事後所
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而非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指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自不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⒉經查,本件違規舉發,係因舉發單位員警受理上訴人欲對於張貼紙條於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車擋風玻璃者提出強制罪
告訴時,依上訴人於調查時之筆錄及該案犯罪嫌疑人徐○
○陳述,認定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事由,核其舉發形式,依上開說明,應屬「職權舉發」,原審就其舉發形式,認定屬「逕行舉發」,
雖稍有瑕疵,但與處罰結論並無影響,原判決予以維持,
尚無違誤。又本件員警之舉發為「職權舉發」,上訴人以
本件既屬「逕行舉發」,然上訴人並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暨未以「汽車所有人」陳薛○○為通知
對象、送達亦違反程序之指謫,均無理由。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原判決,難認有據。
㈡舉發通知誤載應到案期日,經審查後,舉發機關、被上訴人隨即更正,並無不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更正與行政處分之撤銷,有所不同,所謂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
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前者僅是改
正明顯之錯誤,而未影響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是行政處
分有顯然錯誤,基於確保法之明確性及程序經濟之考量,
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行政
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
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而言,倘屬行政機關於「意
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例如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存有
瑕疵,或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則非屬得予更正之「顯有
錯誤」,應屬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原因,而應予撤銷。
⒉查系爭違規通知單上於108年6月26日由舉發機關職權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舉發單位記載「108年7月22日前」固然有誤,然就被上訴人「意思形成」作成原處分之過程認定即
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即屬行政處分之明顯錯誤,而屬得更
正之範圍,上訴人以應到案日期誤載,非屬得更正範圍,
應予撤銷,原審容許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予以更正,違反
正當程序,並不足採。
㈢原判決有關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
⒈原審有關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卷內有以下人證、物證、書證:
⑴書證部分: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10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2492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3頁)、採證照片4幀、GOOGLE地圖實景圖3幀。
⑵上訴人陳述部分:上訴人於舉發機關梓官分駐所員警製
作筆錄時,自陳係於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並下車離去(參原審卷第11
5頁、第117頁);
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當日大概停了2至3小時,而於17時許前往取車才發現遭貼紙條。」原審並據此認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
時間為「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並無違誤之處。
⑶卷附員警採證照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以鐵片為圍籬,為
該所在地之出入口,且鐵皮圍牆門口亦懸掛有「中崙路
225之2」門牌,該門牌右側並有手寫告示文字,告示車輛駕駛人「出入口勿停」,以及門牌左側亦貼有「營業
時間(上午)7:30-11:30(下午)2:00-4:30」等字樣;且證人徐○○(毛豆工廠總務)於警詢時陳述:
因為有一部自小客車停放於毛豆工廠(高雄市○○區○
○路000○0號)門口,影響我們出入,所以我就寫了一張紙條貼在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此外,依卷附
照片(見原審卷第55、56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占據該工廠之出入門口寬度約5分之4,勢必造成欲自該
工廠門口進入之車輛,無法通行,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
⒉經核,原審綜合上開書證、證言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顯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且違規時間為當日13時40分許,此項認定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縱上訴人不認同其證據
之取捨與事實認定,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以原判決僅憑採證照片4幀認定違規事實暨違規時
間為當日13時40分許,出於推測或擬制,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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