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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崇嘉寧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MJE-77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與翠華路口,因有「紅燈左轉(南左轉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啟文派出所警員林子豪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563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後;
舉發員警又見上訴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復有「闖紅燈(東往西)」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上前實施攔查,惟上訴人加速騎車駛離,舉發員警自後騎車尾隨,並以警笛及言語喝令上訴人停車,上訴人均未遵守。
嗣有熱心民眾協力阻擋後始成功攔停,因認上訴人另有「闖紅燈(東往西)」及「經警攔停交通違規而不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563740號及第B0856374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又因上訴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而衍生「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交通違規。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1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744600號函查復略以:「MJE-7783號重機車由東向西行駛在本市左營區翠峰路上,並於行經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時,面對翠峰路前方圓形紅燈號誌,仍由東往西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逕行闖越駛離,為本分局員警於翠峰路由東往西執行勤務在旨車後方所目擊,遂上前實施攔查,惟陳述人竟未遵守警方指揮,警方尾隨中以警笛及言語喝令停車亦未遵守,至熱心民眾協力阻擋後始成功攔停,遂當場告以違規事由(闖紅燈及拒檢逃逸)後掣單舉發,全案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
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就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56374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
而就上訴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則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2787420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上開高市警交字第B0856373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交通違規未經裁處,惟其違規行為仍係屬實,故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57420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另於109年3月9日開立本件高市交裁字第32-327874202號裁決書,仍就上訴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按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8563741號、第32-327874202號二份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1)警員林子豪未當面交代罰單及相關事項只說要開到1萬元以上才肯罷休,故無交付罰單事件。
(2)3個月以內該員警也未寄掛號罰單至我住處和居地故無罰單,逾時無效若有請該員警拿出由郵局開立掛號證明。
(3)凡事講求證據,請不要胡亂加油添醋針對重點此乃解決方案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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