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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葉啟發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駕駛X6-5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永安110)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與訴外人戴輝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戴輝明死亡。
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調查完竣後,認上訴人有「於彎道禁行倒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乃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7950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又上訴人因本件刑事上另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範駕駛人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及促使行人或來車避讓之行為義務,如上訴人於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業已顯示倒車燈光或使用警示燈、蜂鳴器等設備,促使行人或來車避讓,即難認其行政法上行為義務有所欠缺,原判決未詳加推求上訴人於駕駛系爭曳引車時,是否顯示倒車燈光?有無使用警示燈、蜂鳴器等設備,促使戴輝明避讓等涉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要件事實,即逕行本於臆測論斷警示燈、蜂鳴器等設備難認係屬足以充分促使戴輝明避讓之警示工具,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疵。
㈡原判決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接近中午時分,陽光強烈,照明充足,衡情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高度為一般車輛之數倍,占據道路範圍明顯,行駛於道路上,通常極易為行人或來車所注意,從而縱倒車燈光、警示燈及蜂鳴器之效果,未如夜間寂靜時顯明,仍將因行人或來車容易注意系爭曳引車之存在,而與倒車燈光、警示燈及蜂鳴器之效果產生相互補充作用,進而達到促使行人及來車避讓之實效,原判決對於車禍現場,具有陽光強烈事實乙節,割裂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卻未將陽光強烈,照明充足所產生有利影響,一併納入判斷,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㈢原判決援引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書)所載:「本案鑑定人仔細聆聽行車紀錄器所錄的聲音,只聽到引擎的聲音,沒有辦法分辨葉啟發營業貨運曳引車倒車時,車尾是否發出倒車的警告聲音。
亦無法確認蜂鳴器聲音」等語(參原審刑庭交訴卷第325頁),遽然推論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發出警示聲或蜂鳴器聲音,以促使後方車輛避讓云云,惟查,成大鑑定書固然記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得聲音為車輛引擎聲,而無法確認車尾是否發出倒車的警告聲音及蜂鳴器聲音等語,要難由成大鑑定書,判斷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無發出警示聲或蜂鳴器聲音之事實,原判決未詳加推求,亦未為適當之調查,即本於臆測認定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發出警示聲或蜂鳴器聲音,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再者,原判決對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時,得以聽聞系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中所錄得引擎聲,而無法辨明警示聲或蜂鳴器聲音之原因,究竟係因系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設置位置與聲音來源距離,而產生錄得明顯引擎聲響,而壓過警示聲或蜂鳴器聲音之結果?或引擎聲響較警示聲或蜂鳴器聲音為大之情事?均未經原判決詳加推求,即本於臆測遽為論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另判決分別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成大鑑定書作為判決基礎,然上開3鑑定意見彼此互有扞格,未臻一致,原判決未敘明上開3鑑定意見何者可採,即混為一端,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㈥成大鑑定書認上訴人未尋求他人協助,卻未針對處罰條例第50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所規範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之處罰要件加以鑑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針對「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是否符合『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情事」為補充鑑定,原判決未依法為妥適之調查,即遽為論斷,亦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
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
⒉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以蜂鳴器促使後方行人注意之行為: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調查筆錄坦承於永安路旁空地
迴轉而有倒車及與騎士劉輝明碰撞之行為:「我發現永
新路太小,車子可能會沒法過去,因此我要在永新路上
(保安路110號路燈等前)的空地迴轉,所以我就倒車
要將車尾駛進那塊空地,所以我一定要靠在最旁邊,我
才有辦法吃角度倒車進去,就是因為這個動作會使我看
不到後方來車,然後我聽到車後方有一個人騎機車按我
喇叭,我就下車察看,他跟我說我撞到人,我就看到死
者戴輝明已經在車底下」等語(參原審卷第74頁)。
⑵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屬大型汽車,於倒車時,依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須派人
在後指引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然本件車禍發生之處,
依戴輝明機車行向判斷,係發生在右彎弧形道路後段尚
未屬於直路之處,且在該弧形道路之末段,永新路東向
西車道旁有一鐵皮工寮,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9頁),依此客觀環境,戴輝明於
騎乘機車通過該弧形道路時,顯會受道路彎曲及該工寮
遮蔽影響,視線本即不若在直線道路上良好。
⑶成大鑑定書認定上訴人並未開啟蜂鳴器:
成大鑑定書以:「本案鑑定人仔細聆聽行車紀錄器所錄
的聲音,只聽到引擎的聲音,沒有辦法分辨葉啟發營業
貨運曳引車倒車時,車尾是否發出倒車的警告聲音。亦
無法確認蜂鳴器聲音」等語(參原審刑庭交訴卷第325
頁),足徵系爭曳引車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發出
警示聲或蜂鳴器,以促使後方車輛避讓。
⒊成大鑑定書指出上訴人有因倒車時後方無足夠之地位仍未派人指揮即倒車之疏失,縱不成立,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
爭車禍為有過失之認定:
⑴有關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不應在車後無人指引之情
形下倒車之過失,成大鑑定書分析意見以:「尤其葉啟
發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倒車進入的工寮鐵門是開啟的(可
以看到一輛小貨車)所以葉啟發有充分的機會尋求協助
倒車時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撞擊,然而葉啟發卻沒有尋
求協助,即讓曳引車頭進入對向西往東車道進行倒車,
所以葉啟發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倒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的發生,的確存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刑庭交訴卷第325頁)。
⑵然成大鑑定書認上訴人有上開疏失,係以上訴人本擬將
系爭曳引車倒入之路旁空地深度不足,加上系爭曳引車
之長度、後方拖車之特性,及進入該空地前尚有一斜坡
等客觀環境,上訴人難以自行倒車為由。惟本件車禍係
發生在永新路東向西車道上,並非發生在車道旁之空地
,是判斷本件車禍是否係因上訴人倒車時車後無足夠地
位所導致時,應以永新路東向西車道上之情形為斷,成
大鑑定書以上訴人本擬倒入之空地環境,作為認定系爭
曳引車在倒車時車後無足夠地位之依據,理由難謂妥適
,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車禍發生過程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禍係發生在上訴人已經開始倒車
之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刑庭交訴卷第187
頁),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開始倒車時,其車後永新路
東向西車道上之地位有不足讓其倒車之情事,無從遽認
上訴人有因倒車時後方無足夠之地位仍未派人指揮即倒
車之疏失。而此部分上訴人無「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過失行為之認定,與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未遵循
上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前段部分)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係屬一行
為是否違反二個注意義務之檢討,二注意義務,並非相
互排斥,其中一個注意義務是否違反,經檢討不成立,
並不導致另一注意義務之違反,必然不成立。上訴人以
原審就其請求本件有無「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
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之過失為
補充鑑定之請求置之不理,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之違失,亦無足採。
⒋刑事案件調查或審理過程中之鑑定,均認定上訴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而有過失:
⑴本件車禍事故稱肇責分析,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認:「⒈葉啟發:倒車未注意他
車輛為肇事原因。⒉戴輝明: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
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91-92頁、原審刑庭交訴卷第335頁)。
⑵成大鑑定書則以:「一、戴輝明嚴重酒醉騎乘重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況,追撞緩慢倒車中
的葉啟發營業貨運曳引車的65-UD號板車的左側車尾,為事故主因。
二、葉啟發駕駛X6-5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65-UD號板車,不應該在沒有人協助下倒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為肇事次因」(見 原審刑庭交訴卷第337頁)。
⑶對照上開2份鑑定報告,就戴輝明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碰
撞,上訴人是否為肇事主因或次因,認定雖有不同,然
就上訴人在沒有人協助下倒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3款規定,則屬一致。
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未能注意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其行為確實具有
過失,因而致戴輝明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被害人戴輝明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然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有過失之
認定,上訴人以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意見彼此互有扞
格,原判決未敘明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無足採
。
㈡卷內刑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原審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以蜂鳴器及倒車燈促使後方行部分,引用成大鑑定書為認定之依據,而此項成大鑑定意見與原審刑事庭勘驗車禍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聽到系爭聯結車蜂鳴器之聲響」結論,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即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理由二之㈡之⑶部分),原審未再依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設置位置與聲音來源距離,而產生錄得明顯引擎聲響,而壓過警示聲或蜂鳴器聲音之結果」為鑑定,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裁處罰鍰600元,而依據同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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