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96,2020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呂啟正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3時21分駕駛其所有之7989-TS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43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A257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上訴人曾提出陳述,後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2月15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BA2571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金額更正為5,0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明顯一片黑暗模糊不清,也看不清楚車牌號碼,至於有顯示違規車牌號碼者則在另一畫面,此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採購規範要求違規資料與違規車輛應同時被拍攝在同一張照片之要件不符,且該採證照片已造成上訴人困擾,被上訴人應協助人民處理事情解決問題,而不是利用職權一再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理由,然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