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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蘇洋論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二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1507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150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12月14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係於行走中遭員警盤查且要求酒測,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對交通工具為攔停之法定要件,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1、依體系解釋,警職法第6條、第8條係分別就警察發動公權力對人做身分查證,或對交通工具為攔停檢查所為之規範,故本件警察究依何條規定,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兩者自應有所區分,不得混為一談。
2、上訴人於108年9月7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妥後,走路至系爭路口時,才經舉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則上訴人遭盤查當下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自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對於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之要件。
倘員警欲對於上訴人進行盤查,僅得適用同法第6條,而非第8條之規定。
惟依第6條之規定,警察僅得對上訴人進行身分查證,而不得施以酒測。
故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員警舉發已難認適法,而上訴人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上訴人更無裁罰之權限。
(二)原判決認員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已具備相當理由,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惟員警要求酒測實欠缺懷疑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且對於行人進行酒測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警職法第8條所稱「已發生危害」者,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事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
2、上訴人遭攔停時並非處於騎乘交通工具之狀態,自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且上訴人亦將系爭車輛停妥準備用餐,並非坐在駕駛座內準備發動車輛,客觀上不可能有立即再發動駕駛上路之情,亦難謂有易生危害之情狀。
換言之,本件舉發員警並非對於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攔停」,而係對行走中之上訴人強制實施酒測,除已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法定要件以外,亦未達到員警得以進行酒測之相當理由。
又員警依警職法所欲達成預防酒駕之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及安寧之上,但本件舉發員警係對於行走路人進行攔停酒測,除行使職權之目的無法達成外,遑論符合侵害最小原則,舉發員警自應依職權終止執行。
3、本件除欠缺懷疑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舉發員警攔停處於行走中之上訴人進行酒測,屬違反警職法第8條所定合理懷疑之正當法律程序,更有違同法第3條第1、2項之比例原則。
因此,上訴人本無接受員警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員警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拒絕酒測,自不得對之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三)原判決認員警已履行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惟執勤員警並未完整告知法律效果: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攔停並強制要求酒測,應屬違法,上訴人並無配合義務。
且舉發員警並未遵循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事前告知義務」之誡命,且未依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要求舉發人員應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且應明確告知上訴人該處罰內容,亦即「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惟對照原判決第9頁,舉發員警於攔停現場陳述:「21:56:15員警:你拒測我就罰你18萬、車子給你扣起來」、另名員警復為陳述:「還有交通講習4至8小時,還要吊銷你的駕照。」
等語觀之,足證舉發員警並未明確告知並說明,使上訴人暸解「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將不得再考領」之法律效果。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縱使警察得對於合理懷疑的酒駕者進行酒測,惟仍應確實踐行完整告知法律效果之義務,期使拒測者能接受並理解拒絕酒測對其權益造成的重大影響,給予拒測者充分且不受干擾的時空考量。
基此,本件既有舉發警察未完整且明確的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之程序重大瑕疵,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之處分合法,而應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且為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因上訴人家中仍有許多成員需受扶養,上訴人必須揹負家庭生計的重擔,惟現經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各類駕駛執照,已使上訴人無法繼續以駕駛為業,並將上訴人逼往絕處的路徑,故懇請法院至少將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警職法
(1)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
(2)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經查,原判決綜合舉發機關員警蘇信華、高銘隆之證述(原審卷第139-145、185-187頁)、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31-137、179-183頁)、密錄器(原審卷第213-215頁)、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原審卷第215頁)顯示員警最後密錄器畫面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最後畫面相同,認定員警與上訴人最後均行駛至系爭路口,錄影時間係重疊一致等情,核與舉發員警高銘隆之證述,係看到上訴人從凱旋路開過來停在斑馬線上才會過去取締(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相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喝酒後駕車行駛並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經員警蘇信華、高銘隆當場目睹,旋於上訴人下車後前往攔查,惟上訴人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伊當天有飲酒及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77、217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於行走中遭員警盤查並要求酒測,員警之攔停不符法定要件,並亦欠缺懷疑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且對於行人進行酒測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係授權警員於交通違規取締過程得採取干預性措施,而其中「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而違規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自有增加其他車輛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害。
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自有增加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危害,其經員警蘇信華、高銘隆當場目睹,並於上訴人下車後前往攔查,此為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調查證據後,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情形,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且已為巡邏員警當場目睹,則員警認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屬合理之推論,嗣員警對於上訴人為交通檢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酒味,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審酌員警知悉上訴人飲酒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之時點,與上訴人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其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堪認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應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於攔停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後所得採行之法定措施,於法亦無不合。
故上訴人主張其遭盤查時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對於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之要件,故對上訴人進行盤查應適用同法第6條,僅得對上訴人進行身分查證,而不得對於上訴人施以酒測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之意旨,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必須達到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之程度,因屬法院就有酒駕可疑性並擬要求行為人接受酒測之原因事實所為之法律要件闡釋,與本案之原因事實,既屬有別,自無法比附引用。
又警察為維護公眾之交通安全,攔停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其目的正當且手段必要,復無過度限制駕駛人權利之情,更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故原審認定舉發警員之強制手段及警員欲對上訴人施以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節,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使上訴人瞭解「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將不得再考領」之法律效果,其程序有重大瑕疵,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之處分合法云云。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非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舉發員警有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18萬」「車子扣起來」「交通講習4至8小時」「吊銷駕照」,然因上訴人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測,上訴人即有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雖然員警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然如上所述,此部分因非屬行政罰,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處分處罰主文記載駕駛執照吊(註)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重申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前揭上訴意旨,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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