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再,2,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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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1821-W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與仙吉路161巷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196080號、第V00196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相對人處理,經車主屏東縣私立東港晴慧幼兒園申報移轉歸責予聲請人。

相對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0019608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

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0019608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對上述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猶未甘服,遂以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內政部前部長葉俊榮在任內責令所屬人員「程序優先於實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專員劉振安也表示「不構成影響道路安全員警不得任意開單告發,而員警亦不得以個人自由心證開立罰單」,實務上,分局處理交通違規事項不得逕行以路邊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即行開立罰單,而影像亦僅是事後的佐證資料而已,這是基本常識。

(二)鈞院每以大篇幅一再「裁定」駁回聲請人歷次的再審聲請,理由都是籠統的以「程序」不合法即呼攏「並無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就駁回再審之聲請,可見鈞院也是異常重視「程序」有無合法的。

既然鈞院是這麼的重視「程序」,為何竟然能濫用自由心證即違法認定原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抗告)要件以原裁判違背法令即可,聲請再審人既然已經完成所有合法上訴之要件,也具體指摘本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警方採證闖紅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已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鈞院怎還能輕率違法認定本件並無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呢(究何為具體?何為泛言?反成為抽象,法官說是就是,法官說不是就不是),鈞院所謂的合法程序竟反而支持員警違法任意開單告發之不法程序,更無視內政部、警政署長官的教誨,各警政機關執法的實務作為與基本的法律常識,也縱容行政機關不用踐行自我省察之程序,豈不可笑?

(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可知,警察若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依法並不包括闖紅燈,故本件所為裁判基礎依據的證據根本無證據力。

原審依無證據力之「證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當然能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必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其次,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舉發事項的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警員在哪些情況下可以用「非固定式儀器」取締、要在哪裡取締,都有明確規範。

首先,警員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再來,警察若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也就是「攝影機或照相機」,適用的取締類型是受到嚴格限制的,而且這些類型裡並不包括闖紅燈,同樣根據此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警察要攝影採證時,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規定要件完整攝入,而且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本件警員作證時承認當時有兩人執勤卻完全沒入鏡,因此,警察雖然提出違規的影片,但是員警究竟在哪裡攝影,應該也不屬於法令所稱的「明顯處」,是否「便衣執勤」亦不無可疑,故自屬違法的取締行為,況且本件警員也無在執勤前1百公尺處放置照相取締公告牌。

(五)聲請人業已明確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3條準用第277條之相關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及第47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決議,已完成所有合法上訴之要件,並具體指摘(本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警方採證闖紅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已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鈞院違法裁定駁回之情事(依據法律鈞院應以實質判決駁回,而非違法採用程序不合法即裁定駁回前訴),鈞院應具體詳細敘明不採用上述法令、判決、判例、決議之理由,並依法敘明不採實質判決駁回,而採用程序不合法即違法裁定駁回之法定理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其對於前揭歷次訴訟程序所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且其已具體指摘違反法規、判例及決議之依據為何,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據。

然對於本件再審標的即系爭再審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仍未據以具體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系爭再審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再審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非合法,則其關於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有何違法之主張,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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