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再,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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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請人 羅國峯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2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L511502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

上開駕照不依限繳送者:㈠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因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嗣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及同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認其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再審聲請意旨: 1、本件再審針對最近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30日應自前次再審之期間起算30日,而非自最早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收受日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收受原確定裁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2、原審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依監視錄影畫面,在編號8雖記載「羅車持續左轉,陳車煞停時,吳車隨即自陳車後方撞上(紅圈),陳車前方與羅車有一小段距離」,但實際上依錄影畫面,羅車並未因移動軌跡,且此段記載並未記錄羅車因遭撞擊有不自然移動情形,編號9「陳車遭吳車撞擊後往前推撞羅車右側,陳車車頭轉向偏右」,此係記載陳車與吳車撞擊過程,詎料編號10竟記載「陳車與羅車撞擊後轉向偏右並停止」,但之前畫面中從未有羅車與陳車撞擊之記載,錄影畫面亦無此撞擊之畫面,編號10竟突然有此段記載,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又若羅車遭到陳車撞擊,羅車即會遭到強大撞擊力道而致橫向移動,陳車亦因此偏離原車道,豈可能此種情形未發生!?。

陳車甚至未偏離原來行進車道,以致遭到後方來車吳車追撞(證一)! (2)由上揭錄影畫面可得知,是陳車自動閃避羅車而急煞,因此吳車才會從後追撞陳車,羅車與陳車間未有發生任何碰撞,此由羅在發生事故當時竟能立即左轉離開,即足以證明羅車完全未與陳車發生撞擊,因此可以直接左轉開車離開! (3)原審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錄影畫面未予採認,即認再審聲請人在車禍發生當日明知已發生車禍之見解,實有失允當。

(4)陳思安於警訊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30-4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並往右邊閃避」且從未敘及與聲護人發生撞擊,足見雙方確實未發生撞擊(證二)。

(5)聲請人在車禍當時完全未受傷,故卷宗內全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聲請人在車禍當時,車輛未受撞擊,且衡以當時車禍當時,聲請人是橫向,陳車是直行,雙方若直接撞擊,聲請人勢必受重傷,而陳思安卻受到追撞而受相當傷害(證三),故上揭判決之認定,對於上揭重要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有明知而故意離開之肇事故意。

(6)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此有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可參,本件聲請人酒後駕車時間為103年12月27日18時38分,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始進車行酒測此段時間已經過2時3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聲請人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1毫克{計算式:〔0.85x 200+20x (156/60)〕200≒1.11 },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即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駛在平坦筆直道路,竟在車輛行進時始進行左轉動作,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復經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回溯推算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

(7)依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血液酒精濃度150~300mg/100ml (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8mg/1):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

故聲請人在當時確實已達到精神錯亂程度,聲請人在當時之精神確實無法知悉肇事發生錯誤。

(8)聲請人在警訊時才會表示不知發生車禍,但警方之職務報告等卻記載聲請人承認肇事逃逸,該警方所製作之文書,均是事後記載客觀事實,無視聲請人當時均未承認發生車禍時知悉車禍發生。

末查,警訊筆錄固記載,聲請人陳稱曾於車禍中在事發前方約7、8公尺附近查看,但依照陳思安等現場人所述,並未見到聲請人停車,且聲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意識仍模糊,故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判決書未核對陳思安等人之陳詞,即認聲請人在案發後有下車查看,因此明知肇事仍逃逸,亦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9)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稱「況C車遭B車追撞後更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3車同時向畫面左側滑動至斑馬線附近,亦在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造成明顯撞擊凹陷痕跡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系爭路口附近商家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惟上開「C車遭B車追撞後更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之結論,業經聲請人當庭異議,不同意此勘驗結果,又「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造成明顯撞擊凹陷痕跡」係車禍前早已留下,且警方未查驗車漆是否相符等跡證,原審判決更未調查。

該卷內遍查無任何車漆轉移至他車之情形,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原確定裁定實無理由:上揭2、(6)至(9)各點,均是前案完全未查明,且上開主張均符合科學根據,亦為原審確定判決重大瑕疵之處,然本院後仍未見開庭即予駁回,以致再審聲請人一直未能獲得公平審理,喪失訴訟權,聲請人具狀以一一羅列上開理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但原確定裁定仍以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為由駁回聲請,爰具狀聲請再審。

(二)聲明: 1、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行政裁定均廢棄。

2、原處分處罰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撤銷。

3、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上述說明之指摘;

如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記載的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仍在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未據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僅泛言有前揭再審事由,依上述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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