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再,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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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科大路三段路口(下稱違規地點),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99119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調查結果,仍認聲請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27日裁字第82-V99119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聲請人於106年2月17日完全符合違規地點周遭實際景觀之錄影,以證實聲請人違規之真正;

否則依告發者所提供影像,並不符合違規地點之特有建物或植株型態,法官卻依此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當然屬違法判決,上訴人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本件再審標的即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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