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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錦凡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無違背法令駁回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馮筱筑,又抗告人居住地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依司法院頒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算至109年4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節,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至抗告人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結案通知2份為證,惟依其上所載違規日期(109年3月29日)及結案通知日期(109年4月21日),均為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形式上與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1、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符。
況抗告人執該文件無非係就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得否以此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乙節再事爭執,而該爭點已據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詳予論駁認定,並無證據認定其所指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
(一)舉發機關以行車紀錄器後視影像檢舉後方車輛闖紅燈,屬違規事實不明確(攝錄畫面未包含被檢舉車輛行進方向號
誌),應不予舉發,又參照其他用路人之檢舉案例,均確
實未舉發裁罰;舉發機關也確實表示本件檢舉人未具名,
依法不應舉發。然本件在上述不應舉發之檢舉態樣下,仍
遭舉發裁處,顯有違誤,原判決亦顯有違誤。再審之訴卻
仍遭裁定駁回,難道以上依法規所述事項有無理之處?
(二)原判決法官並未引導各方適當發言並提出有關資料(事證),抗告人為詳盡發言詢問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向及指導時
,還遭受法官威脅恐嚇,事後又以抗告人未盡何事或未提
出事證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顯見法官無視審理法則及
審判不公。本件再審之訴係為延續上開未盡事宜,若原判
決足夠詳盡,根本不可能給予抗告人上訴或再審之事由,
原審竟未開庭直接裁定駁回,較原判決作法更不如,明顯
同樣無視審理法則及審判不公。原審顯未瞭解提起再審之
理由,而抗告人亦未完全瞭解原裁定意旨,在雙方均存有
疑義狀況下,未作出適當裁定使各方達成完善之溝通說明
,直接將案件駁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25條之1規定。
(三)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前往舉發機關查獲檢舉人未具名之事實,後續又透過檢舉其他用路人時舉發機關之回函得知
相關法規依據及本件裁處之違誤,始完整獲悉提起再審之
事由。
上述舉發機關之回函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難道有可能在此之前即知悉此公文所載內容?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乃於完整知悉再審理由30日內完成,並無違誤。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
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亦顯見抗告人於
109年4月21日始完整獲悉再審理由,並於109年4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四)再審事由乃依據原判決所列不足之處作補充,均於原判決審理時未曾提及,原判決亦未有任何說明,故不可能就原
判決已認定事實反覆爭執。再審之訴是為了推翻原判決之
最終救濟方式,所提文件資料都是原判決終結之後作成,
否則既存之有利資料必定在原判決審理時早就提出,既然
所提資料並非事後所捏造,作為事證並無失當。若事後作
成之文件不可作為往事之證據,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認為員警於109年1月3日作成之職務報告所述事項,足堪證明108年5月8日之舉發現場狀況,而本件卻不能以舉發機關事後發出公文所載之既有法規,證明原先裁罰
之違誤,有何道理?本件再審之訴所檢附之事證,並非提
出推翻現場事實認定之反證,乃針對「法令規定」「有關
案例」及「當初所忽略掉之事項」作舉證說明,旨在證明
本件依規定應不予舉發裁罰,逕行舉發顯係違誤。上述法
規及案例乃透過檢舉其他用路人之案件中得知,明確載於
舉發機關所回覆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結案通知」,參照
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認定員警之職務報告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同理,舉發機
關依法作成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結案通知」,為更正式
之公文書,所載事項自當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事後已表
示「本件之檢舉態樣屬舉證不實」及「檢舉人未具名」,
亦證實原判決「捏造判決理由」及「援用法規明顯錯誤」
之事實,足資證明本案舉發裁處失當及原判決明顯違誤。
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亦符合再審法令,並無衝突,何以形
式上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不符?本案就法規層面舉證說明舉發機關正式函文所宣告之交通法規認定標準,乃就實
務上交通法規爭議或不明之處解釋說明,如同交通部交通
法規行政釋義,不予舉發就是不能舉發,參照其他用路人
之檢舉案例均確實未予以舉發裁罰,顯見舉發裁處及原判
決之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若舉發機關辯稱「採證影像未包含被檢舉車輛行進方向號誌,屬舉證不實」乃事後更改之規定,或者原審堅持本件
已超過救濟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之訴仍於法有據。蓋違規闖紅燈之規定並非因人、因時而變,法規變更
乃修正先前舉發之爭議及錯誤,套用於前案時並無矛盾、
不適及違反裁處意旨,故本件應以新規定重新論處,規定
不予舉發者即應予撤銷。
(六)現行舉發作業存在諸多缺失及違誤已為常態,經常發生舉發後反覆更改處分內容或補充修正舉證資料之情事,重新
舉發又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之時限內完成,依法均應不予裁處。然而,法官審理案件時卻
經常給予極大包容及便利,舉發機關迫於績效壓力,必定
本著一般民眾通常不熟悉甚或排斥訴訟之心態,僅需捕風
捉影任意舉發開單,事後遭遇申訴及訴訟時才設法解釋或
更改裁罰內容。
本件符合於知悉再審事由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卻要求抗告人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節
。既然如此,審理舉發機關之違失也應採用同樣嚴苛之標
準,要求其援用法令規定作辯解,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交通裁罰為提醒用路人避免違規肇事之手段,其根本目的在於改善交通狀況並促使行車安全,然抗告人在經過數起
交通處分案件後,仍無法知悉究竟所犯之違規行為為何,
始終不能瞭解真正之法規規定,又如何能改善駕駛習慣並
避免違規之嫌疑。就算主張論點再有道理都無實用,法官
根本就毋須一一反駁或解釋,對於其中之矛盾及爭議亦毋
須交代清楚,最終判決結果全取決於法官之心證及裁量。
審理案件之法官若親身遭遇此等情事時,還能接受如此不
公且毫無標準之行政裁處及法院判決?本件再審之訴並無
違反行政程序及訴訟期限,僅以裁定駁回結案,實過於草
率且不符法令規定,應以正式之判決書,援用相關法令規
定詳實判決,俾符合法令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
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
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則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
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且聲請再審時並應提出關於該再
審理由之證據,始為適法。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
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裁判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
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
而言。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
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收受確定判決之際即足已知悉,則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而關於同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事由,倘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惟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
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
(三)查抗告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結案通知2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為佐。
然觀諸該2份結案通知僅為警察機關針對抗告人檢舉第三人交通違規事件之答覆,依前揭說明,相對於
本案而言,其性質上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為前訴訟程序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僅屬抗
告人所欲引用之法令規定及法律見解,依前揭說明,亦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指之「證物」。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本件有何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即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09年4月15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予
以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既因逾期而不合法,則抗告人所述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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