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抗再,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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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聖庸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定事實的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主張前開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嗣經臺南地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述之證物,而主張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作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並非可採,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故聲請人本次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程序之再審事由係屬相同,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違反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於前裁定所提再審事由則係以「發現該設置規則57條第5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使用」(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兩者意義上不同,性質亦有差異,故聲請人2次所提之再審事由,並不屬同一事由,前裁定認係同一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惟抗告裁定卻未予糾正;
聲請人以法規(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證物,前裁定並無異議,惟抗告裁定卻謂「法規」非證物,顯有認事用法違誤。
前裁定是以「已經審酌」作為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抗告裁定卻以「經審酌後,無為有利之裁判」來駁,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係指事由若受較有利之裁判後,雖不滿意,還可更提再審之訴。
又抗告裁定審判長法官有偏頗之虞,依行政訴訟法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自行迴避,但卻未迴避,上情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裁定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指「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駁回原告再審聲請,其適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顯有錯誤,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因認抗告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臺南地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抗告所為之裁判,而抗告裁定合議庭之審判長李協明、法官廖建彥及法官林韋岑,既未參與前審裁判(即臺南地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自無應迴避事由,抗告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論述甚明,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查。
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屬個人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而非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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