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他,1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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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王美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8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代為傳訊證人余瑋羚、胡聖榮、胡松俊仁,經該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辦理完畢(109年度助字第2號),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482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簽呈(本院卷第11頁、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第219頁)、臺東地院109年6月2日東院宜民真109助2字第1090007745號函、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臺東地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第205-218頁)附卷可稽。

茲因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其本案訴訟,揆之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訴訟進行之必要證人日旅費3,482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部分業已退還原告3分之2),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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