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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維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701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可知,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中,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現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行政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恐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維原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民國109年7月17日雄執申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執行事件通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罰鍰債權,其債權餘額目前為新臺幣(下同)9,233,778元,有執行名義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4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27016號處分書及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應可信實,且核以罰鍰債權性質上非屬應付利息之債務,不適用法定利率之規定。
惟上述行政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仍將導致相對人本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而受償之時間往後遞延而受有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債權餘額9,233,778元不能經由強制執行之實施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度;
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之事件,依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
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因強制執行之實施而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27,701(計算式:罰鍰債權金額9,233,778元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活期儲蓄存款年息千分之一3年=27,701元),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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