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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瑞元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吳佳原
簡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意旨,可知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一)「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有急迫情事」(三)「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四)「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1506-24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相對人依據違法之都市計畫、市地重劃程序,以系爭建物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以民國107年12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748001號公告(下稱107年12月28日公告)遷補償救濟清冊,並以107年12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748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限期於108年3月13日前自行拆遷並清運完竣。
因原處分有違法性瑕疵,聲請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都市計畫法事件),詎相對人仍計畫於近日執行原處分,倘系爭建物遭拆除,對聲請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8年12月8日審議通過「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高雄市政府遂於99年3月1公告實施該主要計畫,並於同年3月2日公告實施「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細部計畫案。
嗣高雄市政府為配合辦理鐵路地下化之市區整體開發,擬定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旋以高市府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30日證,另重劃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作成後,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共計30日,業已完成公告程序。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範圍,依重劃分配結果,調整分配取得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因系爭土地部分屬道路用地、部分分配由他人取得,相對人以系爭建物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公告遷補償救濟清冊,並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限期自行拆遷系爭建物等情,有上開2件都市計畫書、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內政部105年2月4日核定函、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及107年3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圖冊、相對人107年12月28日公告及原處函附本案卷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因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之蓋然性甚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始為合法。
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313號都市計畫法事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惟未檢附訴願決定書,此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
又聲請人陳明「都市計畫審查案件,可以不用訴願,直接提起訴訟」等語,足見聲請人起訴聲明為不服原處分,卻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是以,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則其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之蓋然性甚高。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不合。
(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交通安全之公益有重大影響: 1、經查,為配合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完成,為連通高雄市自由路一路、復興一路,新闢中間之連接路段,有助於提昇高雄市交通便利之公眾利益。
系爭建物位於上開連接路段之新闢道路上,即自由復興一路與龍江街47巷之彎道上三角窗口,突出於道路用地上,且該路段已開放通車等情,有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圖、重劃前後空照圖、通車後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證。
2、觀之上開工程圖、照片,因系爭建物突出於彎道路線之路口,明顯妨礙北向行駛車輛之行車視線,且部分建物位於道路用地,致路寬變小,而該路段通車後,往來車輛繁多,倘不及早改善,恐無法解消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
是以,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足認不利於交通安全之公益,危及市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核與上開「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要件不合。
(四)聲請人因執行原處分所遭受之損害,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2、倘原處分經執行後,聲請人將來獲本案訴勝判決確定,其因執行原處分之結果,即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性質上屬於可以金錢計算重建價格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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