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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號
聲請人 陳朝 送達處所:高雄市路竹郵政183號信箱
陳素真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陳素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6日確定,另有本院查詢單為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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