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駁回。
-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董志仁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 三、聲請意旨及聲明:
- (一)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牌照稅損害賠償事件,
- (三)聲明:
- 四、本院查:
- (一)聲請人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
- (二)另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之本案,業經本院裁定駁
-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
-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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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正忠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 俊
相 對 人 李協明
林韋岑
曾宏揚
黃堯贊
孫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董志仁,於本件聲請事件審理中變更為王正忠,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即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
又本案請求如經裁判確定,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縣○○段000○號、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發放所有權狀給黃聰耀去公開拍賣,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害,必須負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15,958,355元及遲延利息。
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案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合議庭法官即相對人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應就上開事件再傳喚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惟合議庭法官至今均未再傳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牌照稅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該案之合議庭法官李協明、黃堯贊、孫奇芳,就聲請人聲請傳喚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卻以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無法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上開3位相對人涉犯瀆職、偽造罪。
(三)聲明:1.禁止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聰耀登記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處分。
若登記,相對人必須賠償聲請人15,958,355元的財產損害及遲延利息。
2.禁止相對人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自本院領取法官月俸至同意傳喚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對聲請人之主張聲明裁定為止。
3.禁止相對人李協明、黃堯贊、孫奇芳向本院領取法官薪俸到清償聲請人65萬元債權及遲延利息為止。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聲明請求:(1)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2日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
(2)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應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保管、使用;
(3)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應賠償聲請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177萬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全部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應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保管、使用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另原告損害賠償之訴(即本案),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給付,而有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惟聲請人僅泛言「欲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權,故聲請假處分,預防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對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
再者,聲請人亦未對於其將來有何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二)另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之本案,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109年2月2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其本案請求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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