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157,764元範圍內
-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8,157,764元,或將債權
-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理由
-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民國104年、105年及107年度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 (二)債務人於104年、105年及107年度漏報取得大陸地區佰弘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4年、105年及107
-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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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佰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157,7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8,157,76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157,76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104年、105年及107年度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聲請人臺南分局分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7,808,850元、2,449,145元及7,899,769元,繳納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於104年、105年及107年度漏報取得大陸地區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分別為20,663,385元、8,693,503元及22,501,890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實難以期待其自行繳納,且其他財產亦顯不足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4年、105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3紙、送達證書3紙、欠稅查詢情形表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18,157,76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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