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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以,聲請補充裁判,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5月14日作成之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之證據,乃當然遭駁回,此係事實部分脫漏,非法律理由不符,故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抗告必要,為此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假處分請求狀,其聲明記載:「請求就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市原礦協東西村周圍地區土地整體規劃及都市計畫變更案』採購案。於縣政府重新評選確定前(或未來起訴訴訟確定
前),暫時命相對人停止與第三人履約」。
業經本院以原裁定主文記載:「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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