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
-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 (二)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
-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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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柯嘉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為「紫鋒號CTS-8085」(下稱系爭船筏)之船長。
再審被告依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檢送之調查報告等相關卷證資料,認定「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下稱「連同發82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出海後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接駁載運「大7硬盒香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菸品轉接駁予併靠之系爭船筏、「明輝號」(編號CTS-7858;
下稱明輝號)及「CTR-NC0805」等3艘船筏,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590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按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每包45元×130,500包)裁處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30,500包。
再審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確定判決略以:「5、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日停靠之蚵棚附近即有甚多未有設籍登記之漁船,被告竟憑當日報關返航之膠筏僅有原告與另2受處分人返航時間相近,即臆測當時併靠之3艘膠筏之一為原告,而未考量實際上有甚多未登記報關之漁船,其認定顯係片面之臆測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及其自行拍攝之無籍船筏照片為佐。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無籍船筏照片以觀,實係未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該類膠筏未受船舶法規範,目前並無明確航政監理機關,係按該膠筏經營種類,由目的主管機關核發監理及經營證照;
其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船筏屬於具有船形之舢舨,受船舶法規範,係由交通部航政主管機關監理核發小船執照並不相同,此有被告所屬農業局107年1月8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113322號函關於『膠筏』及『舢舨』之說明可參,足見原告所稱之無籍膠筏與其所有之系爭船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顯有區別;
而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緝現場照片即明(見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實難認原告所稱之上開未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足以接駁承載系爭私菸。」
是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然原確定判決以無籍膠筏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船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顯有區別;
且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關於無籍船筏之主張,尚難憑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3.惟依明輝號之漁船基本資料(詳原處分卷第124頁)所示,其總噸數為1.01公噸、載重噸數為0.58公噸;
復依「CTR-NC0805」之漁船基本資料,其總噸數為0.95公噸、載重噸數則為0.9公噸(詳原處分卷第130頁),又依船舶運輸實務,所謂載重噸數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以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與給養品之重量。
基此,明輝號及「CTR-NC0805」2艘船筏至多僅能載重1.48公噸(計算式:0.9+0.58=1.48)。
另本件菸品數量為130,500包,依一般常情,菸品一包重量約為30公克,則系爭菸品總重量約為3,915,000公克(計算式:130,500×30=3,915,000,即3,915公斤),即3.915公噸。
縱依原處分之認定,本件有3艘船筏協助載運,扣除明輝號及「CTR-NC0805」2艘船筏至多能載重之1.48公噸,尚有2.435公噸之菸品(計算式:3.915-1.48=2.435)須由第3艘船筏進行載運。
4.然依現有卷證資料,第四海巡隊於違章現場,僅拍攝到明輝號,並無其他船筏,係於事後依進出港資料及雷達系統之航跡紀錄,推測系爭船筏為併靠連同發82號漁船之3艘船筏之一。
況依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船筏進出港紀錄明細所示(詳原處分卷第127頁),系爭船筏總噸數僅為1.17公噸,原處分卷內就系爭船筏之漁船基本資料付之闕如,致其載重噸數尚屬不明。
而於此情形下,其能否承載多於其2倍總噸數重量之菸品,即屬有疑。
職是,再審原告提出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之抗辯,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5.原確定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系爭船筏之漁船基本資料,審究系爭船筏能否承載多於其2倍總噸數重量之菸品,及有無係其他船筏併靠接駁私菸之可能,方屬適法。
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同本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致漏未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即系爭船筏是否能運載其餘2.435公噸之菸品。
是以,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證據,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6.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存有上開瑕累,且依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船筏,客觀上顯無可能運載其餘2.435公噸之菸品。
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872,500元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船筏之「載運能力」及「無籍船筏」有否存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全然審酌,已認原確定判決所採定事實及證據之理由無違,就判決略述如下:「五、(四)……,經被上訴人第2次訊問時陳稱其出海後前往曾文溪出海口外約1浬處等語,亦與雷操手透過雷達所察覺後續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船筏係由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向該漁船駛近等情一致,堪認雷操手經由安檢所值班人員及安檢員之通報,再基於平日對於漁港出入船筏在正常作業時航向、動態之值勤經驗,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所紀錄之航跡,因而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船筏,即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之3艘船筏之一,是此項認定自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堪採信。
」(詳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第16頁),又前述判決略以:「五、(七)續以,……又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併靠該漁船而接駁載運系爭菸品,係共同故意運輸私菸之行為,此係原審審究扣押物品照片等卷證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法則無違,自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以上訴人為共同故意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法定最低倍數之罰鍰5,872,500元,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究明運輸私菸數量之多寡,逕以查獲全部私菸數量所為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意旨相互扞格,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乏依據。」
(詳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第19、20頁),至於「無籍船筏」有否存在,仍無法證明系爭船筏無違法事由,故系爭船筏進、出港紀錄、動向、載運能力及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事證明確,是再審原告所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該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審原告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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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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