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 原告 陳勝夫
再 審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白河鎮大仙寺(下稱大仙寺)於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262-4、262-25、262-34、267-3、267-4、283-4、283-5、284-1、286、287-10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九品及七寶2座納骨塔,其中九品納骨塔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南縣工務局)核發民國84年6月6日(84)南工局造字第3047號建造執照(下稱84年6月6日建照)、87年3月31日(87)南工局使字第0576號使用執照(下稱87年3月31日使照)、92年4月23日(92)南工局變使字第91號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下稱92年4月23日變更使照);
七寶納骨塔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南縣府)核發97年1月22日(97)南縣建字第00275號建造執照(下稱97年1月22日建照)、97年10月17日(97)南縣使字第02358號使用執照(下稱97年10月17日使照)。
上開2座納骨塔經南縣府92年12月16日府民殯字第0920215010號函(下稱92年12月16日函)同意設置,並分別以93年3月3日府民殯字第0930039937號函(下稱93年3月3日函)核准啟用九品納骨塔、99年10月4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A函(下稱99年10月4日函)核准啟用七寶納骨塔。
再審原告認上開2座納骨塔其建築外觀影響四周環境景觀,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為違章建築,不服上開2座納骨塔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同意設置及啟用公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同意設置及啟用公文,並請求被告拆除七寶納骨塔、九品納骨塔建築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或變更為都市計畫業務,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應經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徵詢意見,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層報內政部核定,地方政府將變更計畫書、圖公布實施,併將發布地點、日期登報周知等程序,七寶、九品納骨塔未依照上述程序辦理,變更無效。
南縣府92年12月16日函核准同意設置七寶、九品納骨塔、93年3月3日函核准啟用九品納骨塔、99年10月4日函核准啟用七寶納骨塔、92年4月23日函變更佛教文物古蹟紀念塔為九品納骨塔使用、97年1月22日核發七寶納骨塔建造執照、97年10月17日核發七寶納骨塔使用執照,以上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或變更,為都市計畫業務,無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程序辦理,違法核發非法納骨塔各項執照,應予撤銷。
2、七寶納骨塔高25.9公尺,九品納骨塔高32.25公尺,超過國家古蹟約8公尺,影響三級古蹟及風景特定區環境景觀,其建築物之用途、式樣、色調違反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3點「應與四周環境景觀相配合,併應報經主管管理機關之核准」之規定,且無依法成立管理機關,所發各項執照,無經管理機關核准,違法無效。
再審被告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助長納骨塔設置及營業,影響土地使用,應予撤銷。
3、92年公告實施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始編定「墳墓專用區」,七寶及九品納骨塔設置時間依法無據。
又土地使用分區「墳墓專用區」為公墓專用區,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專供營葬屍體、埋葬骨灰(骸)及樹葬之設施,轉供納骨塔存放骨灰(骸)設施,違反墳墓區營葬屍體、埋葬骨灰(骸)及樹葬之專用,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特定區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之規定。
再者,墳墓專用區在都市計畫內,專用區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管制,再審被告提及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設置、擴充殯議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將「非公墓」誤解為「公墓」發照是違法。
又依都市計畫規劃納骨塔沿用發照乙節,本區無是項規劃不適用。
4、大仙寺於系爭土地違法興建納骨塔,南縣工務局82年4月13日工建字第5563號函認為違章建築通知大仙寺拆除,違建人未自行拆除,南縣工務局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強制拆除,亦無斷水斷電停工處分,大仙寺84年5月切結承諾,不為其他用途使用,建竣失信,承辦人被騙,違章建築緩拆。
南縣工務局84年6月6日核發「佛教文物古蹟紀念塔」建造執照,高32.25公尺9層樓超高建築,建築物用途、式、色調依納骨塔格式建造,建竣實作納骨塔使用,南縣工務局87年3月31日使照違法核發,納骨塔是非法,應予拆除,所發執照應予撤銷。
5、南縣府92年12月16日函同意設置七寶、九品納骨塔,93年3月3日函核准啟用九品納骨塔,99年10月4日函核准啟用七寶納骨塔,上開3函有以下之違法:⑴土地使用分區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違法無效。
⑵民政局無都市計畫權責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設置、啟用越權違法。
6、除上列規定外,尚有規定如下:⑴訴願無結論,都市計畫法為母法,要依都市計畫法第18至21條規定編訂或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才能設置。
⑵殯葬設置管理是子法,母法無設置,子法不適用。
⑶殯葬設置管理規定「非公墓內」誤解為「公墓內」憑以發照違法。
⑷本區都市計畫內,無規劃納骨塔,憑以發照,違法。
⑸七寶、九品納骨塔領有合法建造執照一節,無依都市計畫法第16至21條程序變更為非法。
⑹無依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違法。
⑺墳墓專用區是墳墓專用,不能作納骨塔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土地建築物不能違反特定用途之使用。
⑻墳墓專用區建築物是公共設施,影響環境景觀是公共權利,再審原告適格。
⑼再審原告訴訟無聲請補償,合乎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
⑽再審被告無依都市計畫法第18至21條聲請土地使用區分區變更為納骨塔,非法興建2座超高非法納骨塔,納骨塔影響環境景觀,妨礙風景特定區土地之利用,違法核發各項執照,影響地價低落,再審被告多次重複違反都市計畫、程序,以防後患,要拆除。
7、原審109年8月4日宣判時,再審原告因病治療未出席,但109年7月9日已提出言詞辯論狀(三)及準備狀(七),鈞院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與訴之聲明及理由,及事實不符。
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原告誤載為第273條第2項)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南縣工務局84年6月6日建照、87年3月31日使照、92年4月23日變更使照、南縣府97年1月22日建照、97年10月17日使照、92年12月16日函、93年3月3日函、99年10月4日函均撤銷。
2、再審被告應拆除七寶納骨塔、九品納骨塔建築物。
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0.6363公頃回復原狀。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述明:「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之處分)、被告應拆除七寶納骨塔、九品納骨塔建築物、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453,177,93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對照其主文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七寶、九品納骨塔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第38條、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3點等規定,原確定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與訴之聲明及理由,及事實不符等語,均核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