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再,1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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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吳孟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方宣雅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欲搭乘台灣虎航航空公司第IT-280次班機出境,於進入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現鈔,經通知再審被告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日幣399萬元(下稱系爭日幣)。

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即日幣111萬元)外,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現鈔288萬元,再審被告乃於108年5月16日作成108年第108007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沒入該日幣現鈔288萬元之規制決定。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下稱最高行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證詞及內容,有偽造及錯誤之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提出再審聲請:1.證人陳彥銘所述並非事實,其稱:「行李經過X光機以後,我們看到可疑的東西,就拿出來詢問是什麼東西,大致她會描述是什麼樣的東西,我稍微把那個行李拿起來,請某同事處理,就是剛剛的畫面。

那時我有問這位小姐,我有問他說這裡面這是什麼樣的東西,她說是錢,我問她多少錢,他說2百多萬,我請她到那邊去,我們同事幫你處理,因我只是負責檢查X光的,另外一位同事複檢,就是拍攝影片的先生。」

上開事實並無相關錄影資料(遭再審被告銷毀),且證人之陳述係屬錯誤,再審原告當時係陳述攜帶400萬,證人所述200萬該數字已有錯誤,且當時再審原告主動表示有攜帶外幣,之後才由證人之其他同事處理,並非由證人檢查發現,係由聲請人主動申報,有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之筆錄可稽。

2.本件再審原告實是在海關發覺前,即主動申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2條主動申報之規定。

依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之密錄器影像中,有拍攝到再審原告多次主動要求填寫申報書,並且就當時證人陳彥銘之對話,可知陳彥銘並不知悉再審原告所攜帶之內容及細節。

從當時密錄器對話可知,再審原告是主動向海關人員主動口頭申報。

綜上,證人陳彥銘所述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仍以該內容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在檢查區時已主動申報外幣,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非主動申報,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之基礎內容,有偽造及錯誤之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出再審聲請:我國就海關辦理申報部份係於106年開始,就相關法令及揭示皆不清楚,再審原告從未於再審被告之網站看到,相關告示亦未清楚揭露,再審原告亦從未於海關服務檯看到相關說明,縱有標語也過小、不清。

標示既不清楚,何以認定再審原告知悉相關法規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認上開為事實,其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就其適用法規之結果亦顯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出再審聲請: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而業者針對動物之來源,較具掌握支配能力,雖得課予須說明並提出相關來源證據之協力義務,惟不得謂業者之協力義務尚須達證明動物非直接自野外取得之消極事實。

此外,縱有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之狀況,仍不足以構成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業者負責之效果,而應僅為法院審查時,得視其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為是否對其為不利認定之心證斟酌;

若經綜合個案中業者之說明、其他證據及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事實仍有不明,此時仍應由行政機關就裁罰所據之違法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當時於海關人員尚未發現外幣前,由再審原告主動向海關人員申報,實是主動申報之情況,且本件X光檢查機之錄影帶,海關人員竟已表示該監視錄影帶已遭覆蓋,並不存在。

然海關人員沒收再審原告外幣後,再審原告曾多次致電海關要求其保存當時檢查時之監視錄影資料,再審原告主動聯繫航警協助保留監視畫面,也明確告知會走行政訴訟,若影帶超過一般保留期限,可來電跟再審原告確認進度,再審原告亦留下聯絡方式,也要求海關應去電法院確認是否繼續保存影帶畫面,以供法官調閱,然最後再審原告調閱影帶時,竟表示該監視錄影帶已遭覆蓋。

且本件除證人陳彥銘外,尚有其他員警於檢查站或海關處在場,員警皆有密錄器得證明相關經過,然再審被告皆拒絕提出,亦違反行政機關之協力義務。

是就監視錄影帶部份本得釐清本件之核心,然該錄影帶竟遭航警局銷毀,參考上開法院之見解意旨,該證據資料既偏在於再審被告之情況,該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之核心皆應由再審被告為之,竟將該監視紀錄銷毀,就再審原告是否為口頭主動申報部份之事實導致有不明之情況,該部分實應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始為適當。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該證據偏在之情況,未就主動申報部份對再審原告為有利認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違誤之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駁回裁定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遍觀行政聲請再審狀,再審原告所陳僅係重述前於歷次審判已主張對再審被告沒入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事實應適用之法規何處或如何相違背;

另就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亦未具體提出該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人有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證據,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聲明其係主動口頭向通關人員主動申報,及當庭勘驗之資料影像認有疏漏偽誤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11月2日航警高分四字第1090008701號函回復略以,除該分局前以109年1月2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送貴院執勤人員隨身密錄器所錄製影音光碟,其餘再審原告出境通關相關影音資料,由於時間久遠,相關監視畫面影音檔案已遭覆蓋,無法調閱。

另依查獲之航警人員表示:「當時擔服手提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1件手提行李內疑似有貨幣影像,遂詢問吳女手提行李內攜帶什麼東西?吳女自稱是錢,約2百多萬日幣,初估換算超過美金1萬元,超過無需申報之個人可攜帶貨幣額度,即請複檢同仁實施人工複檢。

……」據此,當庭勘驗之影像資料亦得證再審原告係於檢查人員已知悉其攜帶外幣並指定檢查後,始詢問可否現在申報,顯與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再審原告亦自陳不知有出境前應申報超額外幣之規定,既不知有此規定又如何於檢查人員查獲前主動申報,證其主張前後矛盾,且係重複前審已為之主張,原判決亦就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論斷,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應認其主張洵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重申洗錢防治法相關規定公告不清、字體過小。

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告雖主張其不清楚於臺灣出境須申報之規定,且現場標示不清云云。

惟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且前揭法令內容除已揭示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外,出境大廳、海關旅客服務檯亦置有顯著標語及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可佐,審酌無論在服務檯、行李檢查入口處、行李安全檢查區等均有提醒標示,且該字跡明顯,一般人稍加注意均能知悉,參以原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出入國境達128次,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準此,可證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與事實不符,亦可得證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相關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可參。

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駁回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分別規定甚明。

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依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迄未變更之統一見解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客出境攜帶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申報後,始得通關。

而經原審法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勘驗本案通關檢驗時由航警局錄下之錄影光碟,並傳訊在場檢驗之航警局安檢人員即證人陳彥銘證述全案發生經過事實,復將該證詞內容連同其他相關證據,因而認定本案再審原告於進入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全檢查區時,並未填報該登記表,故於出境通過安全檢查區時,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系爭日幣現鈔,再審原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甚明。

則原確定判決據以涵攝事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核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陳僅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對於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事,僅以及主觀上不知申報義務內容,復以主觀認定存在之錄影帶遭覆蓋為由,引用對於本院無拘束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中有關「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之抽象論述,而謂「應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認定」云云,此等主張要難視為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

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是一己之見解,依前揭說明,並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查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攜帶超過免申報限額出境之部分計日幣288萬元現鈔,以原處分予以沒入,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對照其主文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足當之,必須該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文參照),始得為之。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述不實、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並未提出該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人已受有罪宣告之確定判決為證,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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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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