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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兼 聲請 人 沈俊隆
再 審被 告
兼 相對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109年10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解聘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兼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之訴,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
茲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及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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