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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
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所明定。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或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聲請人先前已曾循序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復就相對人民國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96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全部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訴部分維持,而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另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復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將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08年5月6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再審意旨除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外,略以:(一)聲請人以相對人系爭96年處分致聲請人遭受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65萬元及自99年3月19日查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裁定以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明顯違背法規,判決不適用法規。
(二)聲請人在歷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已委託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清所有牌照稅罰單,相對人亦於95年10月15日開出完稅證明書予該代書收受,聲請人未積欠稅款,相對人查封拍賣聲請人財產土地及老農津貼致聲請人遭受損害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主張,原裁判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將不致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再審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歷次提出書狀之理由,均以相對人偽造、虛構債務未清償,作成違法之系爭96年處分,核屬非法課稅,致使聲請人土地及證券帳戶遭受不當查封,受有財產上與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足認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約65萬元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提起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惟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因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本件上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從而駁回其訴。
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原系爭96年處分不服及該處分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至其受有財產上損害65萬元為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撤銷系爭96年處分之訴因已逾起訴法定期限,其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則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亦失所附麗,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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