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再更三,1,2022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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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官文雄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陳姿伶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山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109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故凡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許其自行撤銷或變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係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迭次再審無同條款之適用,惟第1次再審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回復第1次再審程序,即非迭次再審,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遺產稅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不服,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60號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經本院107年度再更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更二字第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109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審理中。

核本院109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審理之再審之訴,係乃回復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之程序,雖經多次再審更審程序,仍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對象,而非迭次再審。

是以,曾參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訴應包含本院109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之案件。

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裁定,分別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審判長部分曾參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即應自行迴避,是關於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裁定,應依職權撤銷,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7日命參加訴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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