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再更三,1,2022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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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官文雄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陳姿伶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官水長於民國89年5月2日死亡,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2,010,630元,遺產淨額153,610,630元,應納稅額62,151,627元,並按應納稅額62,151,62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2,151,600元(計至百元止)。

嗣因繼承人人數變更,再審被告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59,872,245元,復又因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僅由再審原告繼承,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為繼承人,重行核定被繼承人官水長之遺產淨額為153,610,63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62,151,627元,另按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62,151,6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遺產稅部分經再審被告改依更正程序處理,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61,072,245元,再審原告並未不服,於91年7月30日而告確定。

另罰鍰部分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1,079,4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61,072,200元,再審原告就此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2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2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因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中有4筆土地提供設定抵押為皇嘉有限公司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嘉義分公司(下稱京城商銀嘉義分公司)貸款之擔保,經京城商銀嘉義分公司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並依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代繳遺產稅59,764,468元。

嗣再審原告分別以97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6日申請書,以上開土地擔保所生之保證債務,因債務人清償不能,致使遺產土地確實償付債務為由,主張原核定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官水長死亡前未償債務,並應退還由參加人京城商銀代繳之遺產稅59,764,468元,經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60號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復經本院107年度再更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查參加人京城商銀嘉義分公司係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代繳納遺產稅,為依法定程序代繳稅款之人,有被告嘉義市分局92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20008844號函在卷(本院107年度再更二字第2號卷第427頁)可稽。

而上開稅款實際代為繳納者為參加人京城商銀,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5月3日更名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6日(93)南銀總逾字第1974號函及繳納本件遺產稅之支票乙紙附卷(本院卷2第5至7頁)可證。

是本件遺產稅之爭議,亦攸關參加人京城商銀(即總公司)及京城商銀嘉義分公司(即分公司)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仍有命渠等2家公司均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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