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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梨音
上列原告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3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63頁)可稽,而原告雖於109年12月8日(本院收件日)再次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仍未將被告補正為「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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