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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故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4月10日即已屆滿,又因抗告人送達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係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15日始提出抗告狀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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