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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簡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審未調查聲請人之財稅證明資料,亦未審酌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情形,關於本件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救助之案件,亦未提出反證,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有違,除原審所提出裁判先例外,復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可資參照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雖舉先前各法院裁判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個案事實之認定不同,聲請時之財產狀況亦有不同,且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事件,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於本件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抗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業經原裁定詳述理由,有原審案卷可查。
況聲請人於109年12月7日具狀(附本院卷第23頁)陳明已向他人告借新臺幣3,000元供繳納訴訟費用,更可證明其非無資力之人。
再者,聲請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或舉證釋明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無從認定其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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