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救,10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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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民訴107斟酌聲請人及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未依最高院105台抗731號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顯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係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4月10日即已屆滿10日,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15日始提出抗告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顯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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