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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請人 陳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停止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則例外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已另案聲請本院在109年度訴字第103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民國109年2月24日雄執卯108稅0000000字第1090025611R號函之執行(本院109年度停字第5號),惟因聲請人失業、生活困難,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上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行政訴訟,因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檢附訴狀參考表格,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惟因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收受上述裁定後,未就「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為完全之補正,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足見該行政訴訟之繫屬已消滅,裁定停止執行之條件已不具備,其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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