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救,13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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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書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及「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除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外,如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自難僅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現失業在家,單獨撫養子女,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身心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財產、稅務清單等可證。

而本件訴訟,係因為相對人關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國109年7月2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據。

惟其所提出107年至109年7月之上開稅捐資料,僅足以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前面資力情況。

至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而已。

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9年8月6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9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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