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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43號
原 告 李芝蓁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石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聲請人有申請法律扶助,並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殊境遇家庭證明,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係准予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助在案(案件編號0000000-D-003,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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