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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顏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係相對人學校學生,尚未成年,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失業在家,單獨扶養聲請人,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可證。
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此有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證。
又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處分並無處分之相關書面資料,其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法扶專用委任狀為證。
而聲請人本件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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