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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沈堉憲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判定聲請人為常備役體位,使聲請人須受兵役法所定服役義務之規制,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自由權益。
為此,聲請人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復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裁判費,且本案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可知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D-016)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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