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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新興
聲請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起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行政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未認定聲請人「左足截肢三趾」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且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中。
茲因聲請人前因上開傷病,先於民國106年2月1日出院,期間因傷口發炎感染又回院住院兩次,之後回診檢查更是不可勝數。
因此,聲請人積蓄早已油盡燈枯,坐吃山空,僅靠親友接濟過活。
之後,聲請人無法重返保全工作,甚至一般作業員也無法擔任,故3年期間均無收入。
再者,因家族遺傳之糖尿病,傷口緩慢癒合,現今仍無法返回職場工作謀生,因此陷入困頓中。
目前存款僅剩數千,還是向親友借來渡日,連健保費及國民年金都欠不少期,故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加以釋明或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詢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回覆略以:「聲請人黃新興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按應為第427號,本院詢問時誤植為472號)於109年11月10日至本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為0000000-D-034),惟經本分會駁回法律扶助……。」
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9年12月14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1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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