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先後於民國107年、108年間,經各法院認定屬無資力之人,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等裁定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指無資力,係指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雖舉先前各法院裁判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個案事實之認定不同,聲請時之財產狀況亦有不同,且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事件,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於本件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之,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況聲請人於109年12月7日具狀(附本院卷第19頁)陳明已向他人告借新臺幣3000元供繳納訴訟費用,更可證明其非無資力之人。
再者,聲請人未主張或釋明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無從認定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