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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蔡黃修
代 理 人 林瑞成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有關地上權登記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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