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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度救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8號受理在案,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8月2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為據。
惟上開條文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所提出103年至107年8月間上開資料,不能用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再審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9年1月10日法扶嘉昇字第109NU000000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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