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救,7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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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不服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曾經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就該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准予法律扶助,此為訴訟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

(二)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間尚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多萬餘元外,103年度至105年度薪資所得均0元,聲請人名下93年份生產之日產汽車已使用14年,為照顧家中與赴外就職通勤所必需而貸款購置;

據十方中醫診所105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仁德中醫診所10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醫院105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5年12月8日及10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自安聯公司離職起已4年餘無薪資收入,亦因該訴訟尚未確定又罹病,難以藉上開資歷取得資力,且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

另與訴外人安聯公司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安聯公司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繳納前揭所費不低之裁判規費,已致資力減低,堪認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故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然上開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狀況及列載由稽徵機關所提供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主張。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嘉義分會109年4月13日法扶嘉昇字第109NU000006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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