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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3號
聲請人 陳素真
陳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因聲請人失業、生活困難,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行政訴訟,因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聲請人陳朝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檢附訴狀參考表格,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
上述裁定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09年5月12日向本院遞送經其用印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設:高雄市○○區○○○路0號」、「代表人(機關首長)○○○住:韓國瑜」、「訴之聲明:一、應經訴願決定的,尚在訴願中,暫不提行政訴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因房屋被查封、要求暫停執行、並將案件請求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查中,請求暫緩進行,待訴願決定後再行訴訟。」
等語,核仍未依上述裁定就「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為完全之補正,本院爰於109年5月28日以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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