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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隆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9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聲請人原有低收入戶資格,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註銷,改列中低收入戶,且自身罹患扁桃腺、右舌惡性腫瘤,無法工作,女兒就學中,全家收入不足以支付最低生活所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顯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暨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且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堪認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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