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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9年5月26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5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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